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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淑娟負有返還報酬之義務:⑴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乙職,因其轄下業務員蔡宜錦任職期間所招攬之 98 年 10 月所招攬之要保人為林淑女之 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吳素娥之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及 98 年 12 月所招攬之要保人為吳素娥、0000000000、要保人為許阿琴之 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等向原告申訴,主張被告轄下業務員蔡宜錦於招攬上開保險契約時為不實告知,告知渠等保單是存錢 4 %保證,公司投資任何賺賠一切費用均與保戶無關,渠等並表示保單簽名非本人親簽。
⑵嗣經原告查明,被告轄下業務員蔡宜錦確實未明確告知上開保險契約為投資型商品之投資風險,亦未清楚說明匯率風險。
且上開保險契約因「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規劃管理建議書」等文件均非要保人等親簽而無效。
因此,原告同意要保人契約撤銷申請,將上開保險契約全數撤銷,並退還渠等所繳保險費。
⑶按依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之業務主管合約第 4 條第 2 項之約定:「因本人、推介業務主管或轄下業務人員介紹簽訂之保險契約所獲得之相關報酬,該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解除、撤銷、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致甲方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予客戶時,甲方不給付相關報酬,已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
。
⑷經查,另被告黃淑娟因上開保險契約無效應返還原受領之佣酬,共計結欠 19,816 元。
(二)被告就上開債務多次追索,被告均避不見面,迄今仍未見返還,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主管合約、要保人林淑女等申訴文件共3份、要保人林淑女等聲明書暨契撤申請書各3份、結欠明細表、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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