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李秋龍前以個人名義申請設立新北市私立松永老人長
- (二)而原告係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任職於被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松永老人中心製作之損益表呈現103年7、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個人名義申請設立松永老人中心、松青園
- (一)被告辯稱已於103年9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
- (二)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1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撥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 四、末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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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黃美秀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李秋龍即新北市私立松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北
市私立松青園老人養護所
訴訟代理人 許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並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另其中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秋龍前以個人名義申請設立新北市私立松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松永老人中心)及臺北市私立松青園老人養護所(下稱松青園養護所),因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免辦法人登記,創辦人即為經營主體,其權利義務關係皆依附於申請人個人,基此,本件訴訟之被告自應係李秋龍。
又原告自102年2月6 日起受僱於松青園養護所擔任會計專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嗣因調整工作,被告於102年5月將原告調任至松永老人中心接任會計專員,並自103年1月起薪資調整為3萬7,000元,詎松永老人中心主管許秀霞,於103年9月11日無故將原告開除,原告仍於103年9月12日、15日前往松永老人中心上班,因辦公室房門鎖住無法進入遭拒於外。
原告遂於同月15日以台北東園郵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隨時繼續提供勞務,未獲置理後,遂以同年月16日台北東園郵局第165 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薪資等款項。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9月25日為調解,原告再次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暨請求資遣費等之意思表示,幾經調解委員勸諭,被告同意支付103年8 月扣薪5,000元及9月份工作11天工資3,567元共計1萬8,567元(已給付完畢),惟拒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7天特休假工資等款項。
(二)而原告係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9月11 日止任職於被告處(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收悉存證信函,兩造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惟原告同意年資計算至103年9月11日止),年資為1年又218天,又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內平均工資為3萬7,000元,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為2萬9,549元。
又原告任職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被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2萬4,667元。
另原告於103年度亦有7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工資8,633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萬2,849元。
再者,原告自102年2月6日受被告李秋龍僱用於松青園擔任會計專員,月薪為3萬2,000元,於102年5月間調動到松永老人中心,自103年1月起薪資調整為3萬7,000元,詎被告未按原告之月提繳工資3萬3,300元、3萬8,200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致生差額損害1萬3,614元,應負賠償責任,並應將上開短少之勞工退休金1萬3,614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849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1萬3,614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松永老人中心製作之損益表呈現103年7、8月之勞健保及勞退金共19萬0,085元、7月份之衛材費用共5萬4,208元、103年6、7月之營養費2萬9,560元均已繳清,然實際上原告根本未繳付,是原告離職後松永老人中心才去繳清,此虛報之行為明顯涉及侵占及影響中心之信譽。
另松永老人中心並未收取住民保證金,詎原告於103年5月15日竟私下向住民江武雄之家屬收取保證金2萬7,000元,此筆款項亦無入中心帳戶,致住民江武雄家屬至中心大吵大鬧,中心即於同年11月7日退還家屬2萬7,000 元,亦請原告交待此節。
再則,103年6月份中心住民莊陳碧玉之月費是2萬5,000元,原告卻上報1萬元,又退給莊陳碧玉家屬1萬7,500 元,明顯侵占1萬5,000元,此筆錯誤經當場糾正並給予原告機會改過,但沒有想到7、8月原告有上開許多貨款未繳,損益表卻呈現已繳,欺騙被告多日,被告之損失多少仍持續追查。
另原告於中心任職會計一職,經常毆打護士,又到處造謠,已有兩位在職護士陳情,被告實在是忍無可忍始於103年9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請原告離職,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另原告是103年1月15日才到松永老人中心上班,103年9月12日離職,年資尚未滿一年,所以沒有特休假,且依原告之打卡紀錄,原告於3月、4月、6月、8月均休假10天,即每月均多休假2天,共多休8天,另於103年3月15日、4月15 日均有請特休假,是原告請求特休假薪資,顯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因原告即為會計,金額即為原告負責計算,應已足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個人名義申請設立松永老人中心、松青園養護所,而原告於102年2月6 日起受僱於松青園養護所擔任會計專員,月薪為3萬2,000元,嗣被告調整工作,於102年5月將原告調動至松永老人中心接任會計專員,並自103年1月起薪資調整為3萬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老人養護機構名冊、松青園養護所102 年度薪資表、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薪資、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辯稱已於103年9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1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四)原告請求被告提撥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已於103年9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於103年9月11日以貨款不清之重大過失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當日是講到89,150元的款項不清及原告就廠商帳單二十幾萬元沒有繳而說有繳兩件事,當天並沒有講到其他事由等語,又原告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11日確有提及8萬9,120元一事並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提及帳單20幾萬元未繳一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經被告聲明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娢如,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她說會計的帳有問題,伊記得跟她說金錢的糾紛員警無法介入,伊印象中有被告訴代講到有一筆款項該進來沒有進來,但是否提及原告有未付貨款,時間太久伊就沒有印象等語,是自證人上開陳述尚無從得知被告有無以廠商帳單未繳為由終止契約。
至被告復稱其當日有出示解僱公告予原告知悉,參諸該公告之內容,載有:「會計黃美秀,對於帳款管理不清,最明顯一筆是103年6月26日89150 元整,被發現後始於103年9月10日補回,另有多筆帳款有疑慮。
未付款帳尚有20餘萬元整...中華民國103年9月11 日」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該文件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單方製作,則是否為事後撰寫尚不得知悉,復被告未能就確有提示予原告知悉一事與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以原告就8萬9,150元款項不清為由終止契約有無理由,餘則尚非當日被告所提終止契約事由,自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3.經查,原告否認松永老人中心有短少8萬9,150元款項之情事,並稱松永老人中心原係由住民持繳費單於繳納期限內自行前往超商繳費,後透過台新銀行計算扣除每筆手續費用25元,定期於每月6日、16日、26 日分三次轉帳存入松永老人中心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台新帳戶),再由原告於每月月底將入帳金額加計全部手續費後與當月應收住民安養費用金額相符時,表示全部住民已繳納完畢,若金額出現差額,再核對台新銀行入帳明細表,即可知為何位住民未為繳費,惟103年6月1 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許秀霞等人進駐管理松永老人中心後,認為不妥,要求原告將系爭帳戶入帳款項領出,以每個住民名字再存入許秀霞之安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下稱安泰內湖帳戶),嗣又認為不方便,於103年6月19日許秀霞在松永老人中心樓下安泰銀行永和分行開立新帳號供松永老人中心使用(下稱安泰永和帳戶),並自103年7月起將住民安養費用收取方式,回復先前方式,即由超商收款後再由台新銀行轉帳存入台新帳戶,不再要求原告提出現金後,以每個住民名字存入許秀霞之帳戶,若「松永」要動支台新帳戶款項時,由原告前往台新銀行領取現金後,再配合安泰永和帳號使用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安泰內湖帳戶、安泰永和帳戶影本為證。
4.而經本院勾稽比對上開帳戶資料後,可知台新帳戶於103年5月30日餘額為26元、同年6月6日轉帳存入6萬6,848 元、2萬3,975元,並取款9萬0,823元及26元,餘額0 元,其中2萬3,975元為訴外人趙明珠之6月份安養費,並於同年6月9日存入安泰內湖帳戶;
另台新帳戶於同年6月10日、11日、12日、17日共轉入71萬4,275元,原告即於同年6月17日現金取款71萬4,275 元,並於同日以各住民之名義現金存入安泰內湖帳戶,另於同年6月19 日亦自安泰內湖帳戶內提領現金16萬元支付松永老人中心六月份租金,嗣提領63萬0,750 元於同日轉入安泰永和分行帳戶,又台新帳戶於103年6月26日轉帳存入8萬9,150元,原告於同日並現金取款8萬9,150 元,於同年6月30日以住民梁胡若敏等四人名字分別存入安泰永和帳戶即2萬6,475元、2萬7,475元、2萬5,475元、1萬2,725元,共計9萬2,150元;
而原告於103年6月間自台新帳戶提領6月6日2萬3,975 元、6月17日71萬4,275元及6月26日8萬9,150元,合計82萬7,400 元;
復用於支付6月份租金16萬元、轉帳存入安泰永和帳戶63 萬0,750元、安泰永和帳號9萬2,150元,以上合計88萬2,900元,又5萬5,500元之差額,則係源自103年5月29日、6月5日安泰內湖帳戶原有之胡勝昌、鄭成清安養費用2萬7,500元、2萬8,000元等情,有台新帳戶、安泰內湖、安泰永和帳戶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之8萬9,150元款項尚查無短少之情事,被告此一辯解自有誤會,則其於103年9月11日執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1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11 日係違法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該日起即拒絕原告至松永老人中心任職,亦提出台北東園郵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為據,足見被告除違法解僱原告外,並有拒絕原告返回松永老人中心上班之情,堪認被告已經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並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而原告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亦有台北東園郵局第16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知悉被告違法解雇之日即103年9月11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業於104年9月17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1.資遣費部分:⑴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6 日任職於松青園養護所一事,業據其提出102 年度薪資表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雖於102年5月經被告調任至松永老人中心,惟松青園養護所、松永老人中心之負責人及權利義務歸屬之人均為被告,揆諸前開法文,其雇主自有實體同一性,是原告之工作年資,均應予併計;
復原告於103年9月17日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勞動關於該日即終止,則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1年7月又12日計1.62年【計算式:1+(7+12÷30)÷12=1.62,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103年1月起之薪資均為3萬7,000元,有薪資袋在卷可稽,是原告離職前即103年3月至8月之平均薪資均為3萬7,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9,970元【計算式:37,000元×1.62×1/2=29,9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本件僅請求2萬9,54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有預告期間之適用。
查本件並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4,667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特休假薪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諸勞基法第39條規定亦明。
⑵經查,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法自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
參以被告所提原告103年度打卡紀錄,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已請特休假1 日,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該年3月、4月、6月、8月均休假10天,總共多休8天,且於103年3月15 日亦有請特休假云云,惟經本院比對上開打卡紀錄,原告固於3 月(包括該月15日)、8月休假10日;
於4月、6月休假9日,惟原告上開休假日均為週六、周日之週休二日放假日,是被告此一辯解自有誤會。
則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原告尚短休假6 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給付特休假薪資於7,380元(計算式37,000元÷30日×6日=7,38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萬6,929元(計算式:29,549元+7,380元=36,929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撥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之實際工資為3萬2,000元,103年1月起則為3萬7,000元,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102年5月9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所附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於101年2月至102年12 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300元,103年1月起則為3萬8,200元,是被告共應提繳6%之退休金即如附表所示之4萬1,160 元,惟被告卻僅為原告提撥2萬6,857元,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致原告之退休金權益受有差額損害,是原告告尚得請求原告提撥1萬4,403元(計算式41,160元-26,857元=14,403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1萬3,614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擔任會計一職,係負責投保金額業務,應已繳納足額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表示皆係依循被告指示申報勞保等語,而被告本即有依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又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倘為以高報低,對其並無益處,反係減少自身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提撥總額,僅為減少被告公司之經營成本,是被告確有未依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之情事,自應補足其差額,故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末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於103年9月2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為調解時,即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為被告所拒,有調解紀錄在在卷可參,然揆諸前開法文,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即103年10月16 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即可,則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起始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資遣費2萬9,549元部分,請求利息應自103年10月17日起算始屬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允。
至原告請求特休假薪資部分,此薪資被告本應於103年9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即需結清,然詎未為之,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自103年9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允。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假之未休假薪資共3萬6,929元,並其中2萬9,549元部分自103年10月17 日,另其中7,380元自10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3,61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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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薪資(新臺幣)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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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 │26,286元 │26,400元 │1,584元 │939元 │654元 │
│ │(自2月6日起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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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1,127元 │9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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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1,152元 │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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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1,152元 │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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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1,152元 │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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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1,152元 │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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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1,152元 │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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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1,152元 │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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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1,526元 │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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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1,512元 │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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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1,512元 │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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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 │37,000元 │38,200元 │2,292元 │1,774元 │5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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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 │37,000元 │38,200元 │2,292元 │1,908元 │3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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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 │37,000元 │38,200元 │2,292元 │1,908元 │3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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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 │37,000元 │38,200元 │2,292元 │1,908元 │3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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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 │37,000元 │38,200元 │2,292元 │1,512元 │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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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 │37,000元 │38,200元 │2,292元 │1,512元 │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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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 │37,000元 │38,200元 │2,292元 │1,512元 │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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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 │37,000元 │38,200元 │2,292元 │1,512元 │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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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 │20,967元 │21,000元 │1,260元 │0元 │1,260元 │
│ │(算至9月1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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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額 14,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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