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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安吟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洪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 17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1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非法解雇原告,片面主張原告出勤不正常、違反工作守則、勞資雙方長期無法配合等事由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自民國 (下同 )97 年 1 月 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設
計師一職。原告於任職期間克盡職守,勤奮工作,被告竟
於 102 年 8 月 3 日要求原告離職,並於翌日以〝為本
人安全著想〞為由,要求本人馬上離開,並片面主張原告
出勤不正常、違反工作守則、勞資雙方長期無法配合等無
端解雇原告。原告甚感詫異,蓋根本無被告所說勞動基準
法第 12 條第 4 項違反工作規則出勤不正常等事實。
⑵被告無端為解雇行為之原因,實乃因 102 年 7 月
30 日原告和公司主管傅煜晴溝通解決事情,但隔天卻遭
主管老公恐嚇,102 年 8 月 4 日被告即以為本人安全著
想為由,要求本人馬上離開。並於 102 年 9 月 2 日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一次調解時片面主張原告出勤不正常、
違反工作守則、勞資雙方長期無法配合等以解雇他人,毫
無任何證據,要屬違法。被告公司此種對待員工態度令人
心寒,原告亦無意願繼續任職。更甚者被告於 102 年 9
月 10 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二次調解時,卻又改口原被
告之間僅為承攬關係,意圖脫免依法應給付勞工之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令人無法接受,故提起本訴爭執之。
(二)被告積欠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23761元、預告工資44265 元未付,合計168026元: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
經常性之給與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二者之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有工資
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100 年
台上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
⑵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為 97 年 1 月 1 日,至遭被告解
雇日期為 102 年 8 月 4 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為 5 年又
7 個月又 3 天。但被告公司卻從未幫原告投勞健保。資
方不提供工資清冊,原告並未每月收到薪資明細,以 102年 6 及 7 兩個月薪資明細計算平均薪資為 44265 元,
有 102 年 9 月 10 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第二頁
第三項 (二 )調查事實結果中所載可稽。從而被告應付原
告之資遣費為 44,265 × 1/2 × (5 + 7/12 + 3/365)= 123,761 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
⑶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
之預告工資為 44,265 × 1 = 44,265 元。
與前開資遣費合計為 168,026 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026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103年5月15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邱慧容證言,依法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證言〝被告與原告係合夥關係〞,然事實上雙方係僱傭關係。
①依原告於民國 103 年 3 月 4 日調閱商業登記抄本所
示,明確載明崴廉造型工作室為獨資商號。
② 102 年 9 月 2 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一次調解時被
告主張原告出勤不正常、違反工作守則、勞資雙方長期
無法配合等以解雇原告。然被告於 102 年 9 月 10 日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二次調解時,卻又改口原被告之間
僅為承攬關係,被告意圖脫免依法應給付勞工之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前後法律關係主張不同,答辯更是前後矛
盾。
③又無論就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契約書」或「切結書」影
本觀之,該二份文件皆無簽暑日期。「股東契約書」更
無投資團團長簽章,根本不生契約效力。「切結書」又
被載明為 " 全興、崴翔 " 分店合夥股東,可明顯看出
筆跡不同,退股金額也空白。原告就此否認二份文書之
證據力。
⑵退萬步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有所明文。無執行合夥
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
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同法第 675
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
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隨
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
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
)。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
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552 判例參照)。
然本件原告事實上對被告商號經營完全無置喙之餘地,被
告給薪時並未公開工作室帳目,當月全店營業額多少?成
本多少?扣除後可分紅多少?請鈞院參酌原證三薪資明細
表影本即可明瞭,原告的薪資計算標準僅是個人業績去抽
成。
⑶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
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實質勞動
關係至為明顯,原告是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而提供勞務,在僱主指揮監督下工作,上下班須打卡,
遲到須扣錢,原告本身並無獨立之裁量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因被告洪明文為崴廉造型工作室最大股東,所以登記崴廉造型工作室的負責人。
(二)第一次調解於 102 年 9 月 2日所提的出勤不正常、違反工作守則是因為原告與股東產生意見不合的原因,第二次
調解 102 年 9 月 10 日所提是因為美髮業本來就沒有底
薪,是以做多少客人抽多少錢的方式,因對法律條約不太
懂,所以當初請教朋友時,朋友有提到承攬關係跟我們的
方式雷同,調解時被告也有提出請原告回來上班,但被原
告拒絕,後來問如果他回新竹在日式威廉髮藝旁邊的店家
工作是否可以,股東合理懷疑原告早有計晝他所投資的分
店旁邊開店。
(三)崴廉造型工作室因為掛日式威廉髮藝的招牌,所以每家店都會取店名區分,筆跡不同是因店名是由總公司人員填寫
,退股金額空白是因為退股清算金額有另一份資料,會簽
切結書是因為美髮界的設計師太多有計劃性的在隔壁開店
,而發生美髮業界太多因此經營碰上困境而倒店的案例。
(四)薪資明細表薪資計算是以個人業績抽成所得,因紅利是每三個月結算主崁,每次紅利會開支票給股東,且股東也有
權利查詢紅利的明細,原告否認威廉髮藝所提供的股東契
約書的效力,但紅利支票所得就是股東最好的證明,被告
事發當天並無在店家如何遣散原告,原告當日是與其他股
東意見不合,產生衝突而收東西離開,且合夥退股何來遣
散費用,股東也合理懷疑原告有計晝離開,因為事發前原
告才以家中有急用提出退股,而股金部份也已同意並且已
經退還原告,原告常與主管發生意見不合,事發一個月就
在另一家他也投資的店家旁邊開店,我們當初也有簽訂不
得在所投資店家附近 500 公尺內開店或替他人經營相同
事業。
(五)美髮業為服務業的工作性質,為了顧客及經營上的理念,不論是否為股東身分都共同遵守打卡的規定,且遲到所扣
的錢都是用在大家聚餐、出國補助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2年9月2日、9月10日)影本2紙及原告薪資明細(101年2月、102年6、7月)影本乙紙,尚無從遽認被告即為原告之雇主,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令本院確信被告確係原告雇主之
相關佐證,矧證人即崴翔分店(設板橋區莊敬路72號1樓)之股東邱慧容到庭結證稱:「(證人合夥的店地址為何
?板橋區莊敬路72號。合夥店號為「日式崴廉髮藝」。
總共有七、八個合夥人。我認識原告鄭安吟,原告有在店
裡工作。工作是採抽成的方式。以管理上來說我們有推派
主管,該主管現已離職。合夥人七、八位有包括原告。收
入報酬是看他的業績,以客戶的消費扣除開銷後再算抽成
。不一定都有獲利,有時會有虧損。每個月會保留一些錢
,這些錢來自店裡收入。每個人自己去經營自己的消費群
,他的客戶消費扣除開銷後,他可以取一半錢,其餘是店
裡保留,和支付開銷。」、「(原告是否要打卡?)我們
有共同約定,遲到的話要罰錢。這是一筆獨立的錢,不歸
公司。」各等語,自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所
述,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8,026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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