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勞簡,37,201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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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曾竹林
林芬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竹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芬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曾竹林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曾竹林、林芬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曾竹林、林芬娥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前往被告公司台北工務所應徵,自102年9月1日起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台北工務所承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板橋榮民之家「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 工
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相關事宜,分別擔任工地品管、行政助理之職位。查原告提供勞務處所
均在上開工程地點即新北市板橋區,每月本薪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63200元、532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後,每月薪資分別共65000元、55000元。
詎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底開始發生無法正常支付工程款之情事,嗣後並分別積欠原告薪資如下:
1、積欠原告曾竹林103年1月份和2月份薪水共13萬元。
原告曾竹林因未領得薪資,於103年3月10日向新北市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後原告遂
於103年3月13日以新北市○○○○○○○○○000000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本得依法及兩造間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至2月間之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2、積欠原告林芬娥103年2月份薪水共55000元。
後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自103年2月28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迄今仍未支付103年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不得已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起訴請
求被告支付薪資及資遣費。
(二)茲分述各項請求之請求權依據及計算式如下:
1、薪資部分: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⑵經查,由被告公司出具,原告曾竹林、林芬娥自10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表可證,原告曾竹林
、林芬娥每月薪資分別為65000元、55000元。
又原告於103年1、2月間已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供勞務,此有被告公司103年1、2月份北部辦公室出勤表在卷可證,惟被告自103年1月起,未給付原告曾竹林103年1月份和2月份薪水共13萬元【65000×2=130000】元、未給付原告林芬娥103年2月份薪水共55000元。
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竹林、林芬娥積欠之薪資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資遣費部分:
⑴按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
因此,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第11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均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依上開規定,原告曾竹林自102年9月1日起迄103年2月28日止之年資為6個月,其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69,329元【(75629+83810+63266+63266+65000+65000)÷6=69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領之資遣費用為17332元【69329×1/2×1/2=17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林芬娥自102年9月1日起迄103 年2月28日止之年資為六個月,其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8983元【(62938+74174+53394+53394+55000+55000)÷6=58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領之資遣費用為14745元【58983×1/2×1/2=14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竹林17332元、給付原告林芬娥14745元之資遣費。
3、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另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⑵本件原告曾竹林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3年3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曾竹林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的「非
自願離職」,必須取得僱主發給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
能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相關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為此,原告曾竹林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為此依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以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竹林如上所示之薪
資、資遣費,合計為147332元(130000+17332=14733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核發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曾竹林;給
付原告林芬娥如上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合計為69745元(55000+14745=697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函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1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民之家函被告公司之函文2份、被告公司103年1、2月份北部辦公室出勤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函文、新北市○○○○○○○○○000000號存證信函、被告發給原告林芬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102年9月份至12月份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曾竹林、林芬娥服勞務,分別積欠原告曾竹林、林芬娥103年1、2月工資130000元及103年2月工資55000元,自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曾竹林、林芬娥工資之義務,原告曾竹林、林芬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五、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曾竹林、林芬娥均自102年9月1日起任職,而被告於103年1月起因被告未給付薪資,是原告曾竹林於103年3月13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03年3月14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3年3月14日終止,而原告曾竹林並非自願離職一節,有原告曾竹林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可佐。
又原告林芬娥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8日即以經營不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拒絕發給原告林芬娥資遣費一節,業據提出原告林芬娥服務期間證明、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是原告曾竹林、林芬娥自得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至其數額,原告曾竹林、林芬娥二人分別自102年9月1日及102年9月1日起任職至103年3月14日及103年2月28日止,工作期間分別為6個月又14日及6個月,原告曾竹林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69329元【計算式:(75629+83810+63266+63266+65000+65000)÷6=69329】,原告林芬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58983元【計算式:(62938+74174+53394+53394+55000+55000)÷6=58983】,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曾竹林有0.26個基數【計算式:(6+14/30)/ 12×0.5=0.26】,原告曾竹林資遣費合計為18026元【計算式:69329×0.26=18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林芬娥有0.25個基數【計算式:6/12×0.5=0.25】,原告林芬娥資遣費合計為14746元【計算式:58983×0.25=14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曾竹林、林芬娥各請求17332元、14745元,自無不可。
六、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2項規定,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
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決議第13號內容參照)。
本件原告曾竹林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如前述,屬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情形,故依上述說明,原告曾竹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竹林14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林芬娥6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發給原告曾竹林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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