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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建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丞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21 號調解不成立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而得將聲請調解費用充作本件裁判費用之一部分。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萬 2,9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1,00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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