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勞簡,44,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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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東榮
被 告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4月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 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蔡宗原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議事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蔡宗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年7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起至102年10月7 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復被告公司於101 年因有財務問題,累計年逾之獎金未發放,被告公司負責人即於102年9月26日與員工協商資遣事宜,並與原告簽定員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積欠原告之資遣費8萬2,889元、預告工資1萬8,103元、獎金3萬4,933元,合計13萬5,925 元以按月分期方式償還,第一期應於102年12月5日償還6,425 元,翌月之第二期起至第105年11月5日之第三十六期止,被告則應按月於各月5日償還3,700元,詎被告僅清償首期之6,425 元,另次期僅償還約定款項五成1,850元,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至103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2萬4,050元(3,700元×7月-1850元=24,050元),又被告對於上開已到期之債務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併為請求等語,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5 日止已屆期之2萬4,050元,及自10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前揭已屆履行期部分,既已拒絕給付,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3,7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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