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70年5月1日至76年8月1日任職於新竹縣關西鎮
- (二)另按被告於退休向被告請領退休金時,被告僅以原告在該
- (三)然按有關受僱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不同單位之「工
- (四)退休金之計算:
-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 (一)查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15日於辦理自願退休,已依勞動基
- (二)被告係自73年8月1日起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即適用該法之
- (三)是否併計其他單位之工作年資應由辦理退休之事業單位決
- (四)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理由認為本處純勞工人員其退休年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退休金245,959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
- 四、經查:
- (一)原告係自80年9月1日起,經被告甄選並依勞基法進用之無
- (二)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2月6日77府勞二字第12456號函轉
- (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 (四)被告單位係自73年8月1日起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即適用該
- (五)原告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3月7日發給該局所屬各機關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勞工身份退休,故其請求加計其
-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95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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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張裕勝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黃鈴惠
吳宜瑩
江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0年5月1日至76年8月1日任職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擔任工友,76年9月4日至77年2月5日於彰化市公所擔任工友,8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工職務,於100年7月15日退休。
(二)另按被告於退休向被告請領退休金時,被告僅以原告在該單位任職之19年又八個月加計軍職年資合計21年3個月計算,核發36.5基數之平均工資退休金,計新台幣(下同)1,477,739元,並未將原告之前任職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彰化市公所之年資併入計算,而其理由則係稱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須以服務同一事業為限,而關西鎮公所、彰化市公所與被告並非同一事業,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三)然按有關受僱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不同單位之「工級」人員,其服務年資得否併計之疑義,有相關法令及各主管機關均有相關函示可據,茲分述如下:⑴依行政院所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5條規定「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
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一、曾受僱為本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工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之服務年資,未領退休金據有證明文件者。
…」(按該規則於94年6月29日廢止)。
⑵行政院於廢止「事務管理規則」後,另於94年7月1日訂頒「工友管理要點」,該要點第27條第1項規定:「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
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⑶按勞動基準法第第57條固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但該法僅依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
有關在不同公務機構工作之年資併計事宜,仍得繼續適用較優之事務管理規則。
此有行政院85院人政企字第11936號函、行政院勞委會87年6月1日台勞動3字第020663號、88年12月10日台勞動1字第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2月25日87局企字第180226號函、行政院89年4月13日台89院人政企字第009018號函,函釋在案。
⑷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3月7日發給該局所屬各機關、組室之函文亦明確指出「有關本局公務人員在未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前,具有非本局及所屬機關之職工年資…請參照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暨行政院勞委會相關規定,准予併計本局工職年資、核計退休金…」。
據此足證原告向被告請領退休金時,應併計原告任職於關西鎮公所、彰化市公所之服務年資,殆無疑義。
(四)退休金之計算:⑴查被告核發之退休金,其年資之計算為在公路總局之19年又15天軍職年資:1年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為36.5基數,核算退休金為147,739元。
然原告之年資應為關西鎮公所:6年2個月20天彰化市公所:5個月公路總局:19年10個月又15天軍職年資:1年4個月,合計年資應為27年10個月零5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28年計算,為43個基數(計算式:(15×2)+(13×1)=43)。
⑵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0,086元,其退休金應為1,723,698元(計算式:40,086×43=1,723,69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77,739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5,959元(計算式:1,723,698-1,477,739=245,959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查被告抗辯該處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公布實施日起即通用該法,無「事務管理規則」或「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主張是否併計其他單位之工作年資係由辦理退休之事業單位決定,並引行政院勞委會、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函釋為據,然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茲分述如下:①按被告所提出台灣省政府77府勞二字第12456號函係係表明依據行政院勞委會77年間之函文辦理,而將包括被告等相關單位溯自73年8月1日勞基法公布實施之日起即適用該法。
惟本件之爭點乃在於服務於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駕駛等人,於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要點」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員工得否主張適用較優之上開規則、要點之爭議。
②按「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要點」係由行政院所頒訂,適用於全國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學校 (事務管理規則第3條、工友管理要點第1條參照),而上開法規均明確對於「工友」「技工」「司機」等「工級」人員,於曾受僱於二個以上之機關、學校時,其未領退休金、離職金…等,得併計年資,且原告並提出行政院、行政院勞委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相關函釋均明確函釋受僱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不同單位之「工級人員」其服務年資得予併計。
③另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函文為據,然該函文係針對原告申請退休要求併計年資之否准函文,而非通案之函釋。
實則公路總局曾就該爭議發函於該局所屬各單位、機關,表示須併計年資 (詳見原證 11),而其說明二項下更載明「惟本局各區工程處暨各臨時工程處員工工作規則,第十二章第八十七條「有關無資位人員及不定期勞工,有左列服務年資應予併計:一、以連續在公路局暨所屬單位服務期間之年資」,對員工曾具有非本局暨所屬機關之其他機關工級年資,則未予列入採計,與說明二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暨行政院勞委會等機關工級年資採計規定,顯有不合理限縮,影響員工權益,宜參照前開行政院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相關規定准予併計職工部分退休年資核算…」敘之甚明。
實則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尚就該問題發函於該處人事處,函文中爰引公路總局99年11月5日之函文內容,而該公路總局函文中載明「三、次查本局及所屬機關因執行業務需要,各類工友職稱繁雜,為便利管理,於事務管理規則之外另訂有「工友管理要點」一種,規範工友進用、解雇及獎懲事宜,依該要點第一條規定「本局工友之管理除事務管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茲因該要點並無工友退撫事項規定,爰本局工友退輔事項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且與前省府民國73年4月20日府人四字第31605號簡行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89年5月10日台八十九局給字第006985號函釋復事項相符,歷年執行並無疑義。」
「四、再查政府各級行政機關技工、工友奉准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有關工友轉任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依前揭行政院民國88年函頒處理原則及工友管理要點第25條規定,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之服務年資均准予併計,即視全部政府機關(構)為同一雇主,其從優併計規定,符合勞基法第1條「勞基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揭示之精神。」
「五、茲因本局各區工程處職掌公路工程新建及養護事項…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公務員退休年資採不足35年部份,曾任各機關學校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工級職務年資如依勞基法規定,不同事業機構即不予採計,渠等權益顯受不當限縮與損害,且行政院勞委會歷次有關勞動條件之函釋,均認可事業單位優於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之從優作法。
本局各工程處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曾任政府機關(構)工級職務退休年資採計,允宜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5條規定辦理。」
,此觀上揭函文內容甚明。
④實則被告所屬其他司機,於辦理退休申請時,被告對於其他任職於被告以外之機關,年資均予以併計核算退休金:Ⅰ景美工務段司機張路德:於退休時併計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年資 (原證 14)。
Ⅱ中和工務段司機宋天勝:於退休時併計於台汽公司之年資。
Ⅲ景美工務段王桂馨、陳力儉:於計算休假、退休年資時,均併計其之前工作單位之年資。
綜上所陳,足證原告之請求實屬正當,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查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15日於辦理自願退休,已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核發張員任職本處及軍職年資之退休給付金額147萬7,739元。
惟有關原告前任職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工友及彰化市公所工友年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定「服務同一事業」之工作年資,爰無法據以採計,發給退休金。
(二)被告係自73年8月1日起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即適用該法之事業機構,無「事務管理規則」或「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⑴查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2月6日77府勞二字第12456號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18日77勞動一字第11021函規定,公路局各工程處溯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公布實施之日起,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
⑵原告自80年9月1日起任職本處無資位司機,係依勞基法僱用之人員,屬交通事業機構之純勞工,其僱用及管理事項,均依據勞基法,其退休事項,自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亦應依勞基法規定。
爰原告所引「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自無適用。
(三)是否併計其他單位之工作年資應由辦理退休之事業單位決定:⑴勞基法第57條既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1日台勞動3字第020663號函釋:公營事業工友退休可否併計行政機關工友年資疑義一案,釋示略以: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故事業單位如願將勞工於其他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應無不可。
依上開函釋之意旨,事業單位對於是否併計其他單位之年資,自有裁量判斷空間而為准否。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6月9日路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詢問曾任新竹關西鎮公所、彰化市公所對員之年資可否併計辦理退休疑義一案,答復略以:原告於80年9月1日任職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無資位司機,退休事項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無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
......依勞基法第57條(勞工退休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及一工處員工工作規則第85條第1款規定,原告70年5月至76年8月曾任新竹鎮公所、76年9月至77年2月曾任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隊員之服務年資,不合併計核給退職金。
有關原告併計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工友及彰化市公所工友年資,本處均依上開勞基法第57條規定及公路總局上開函釋辦理。
(四)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理由認為本處純勞工人員其退休年資應有「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並舉本處司機張路德、宋天勝、王桂馨、陳力儉等員之例援引為證。
原告所提理由與事實不符,謹敘明理由如下:⑴被告係自73年8月1日起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即適用該法之事業機構,有關本處純勞工人員其退休工作年資在實施勞基法後依勞基法辦理,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相關退休工作年資均無「事務管理規則」或「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①有關公路局各工程處溯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公布實施之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前已答辯如前。
且原告係自80年9月1日起,經本處甄選並依勞基法進用之無資位司機,屬交通事業機構之純勞工,非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於本(104)年3月25日鈞院辨論庭上,原告亦予坦承。
②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又同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七。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③本處依據勞基法第70條規定,訂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員工工作規則」,依該工作規則第12章「解僱、離職、資遣、退休」第84條規定略以,無資位人員及不定期勞工退休金之給予,依勞動基準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其計算原則如左:一、年資計算:依本規則第85條規定辦理......。
同規則第85條規定:無資位人員及不定期勞工,有左列服務年資應予併計:一、連續在公路局暨所屬單位服務期間之年資。
二、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三、奉准給假或試用期間之年資。
④原告張員既屬純勞工而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其退休年資之計算,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適用,而應回歸勞基法第57條規定,並依勞基法84條之2規定及本處工作規則84條、85條辦理。
⑤復依交通部公路局89年3月16日(89)路人三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三、本局各工程單位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標準,自73年8月1日起迄今皆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分段計算......。
五、目前本局各工程處無論無資位及不定期勞工或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依勞基法得予採計純勞工年資並分段計算退休金時,......與公務機關(局本部、各監理所、汽訓中心)技工、工友、駕駛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基法之計算方式不同。
復查該函轉引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六勞一字第29702號函說明二、(二)後段略以,......經查該事業單位,對於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標準,自73年8月1日迄今皆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應認為勞雇雙方互有共識而有協商存在。
再查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按:已廢止)第8條規定略以,工人工作年資依左列規定計算:一、工作年資應以連續服務同一工廠為限。
⑥爰此,本處純勞工之無資位司機,其退休年資計算,在適用勞基法前,係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適用勞基法後依勞基法辦理,均無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與公務機關不同。
故本處無法採計原告任職關西鎮公所、彰化市公所隊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
⑵原告所引原證12本處100年3月18日函、原證13公路總局99年11月5日函;
及原證14、15、16被告司機張路德、宋天勝、王桂馨、陳力儉等員之例與實際未合:①按原證12本處100年3月18日函係轉公路總局100年3月15日函為總局所屬各區工程處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其曾任各機關學校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技工、工友年資可否依行政院頒工友年資處理原則規定一案,依該函說明二略以,總局暨所屬各區工程處將於101年1月1日起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調整設立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其人事制度亦回歸行政機關人事法制,爰本案曾任其他機關(構)尚未領取退離給與之工級職務年資,屆時即可依行政院頒「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之職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
惟上函說明所稱併計曾任其他機關(構)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工級職務年資之成立條件在於:(1)各區工程處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調整設立各區養護分局、(2)人事制度回歸行政機關人事法制。
惟依104年3月13日「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籌備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伍、報告事項略以,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草案行政院於101年2月16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依104年1月6日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略以,......由院會以表決方式決定,預期能於本會期進行二、三讀,完成立法程序。
職是之故,以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尚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組織改造並未完成,人事制度亦未回歸行政機關人事法制,爰無上開併計工級職務年資條件之成就。
又上開函文係說明各區工程處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工作年資併計疑義,原告張員為純勞工身分,應不適用上函說明事項。
②另原證13公路總局99年11月5日函說明三後段亦敘明:本局所屬各工程處因奉准於民國73年8月一體適用勞基法後,工友退休年資採計改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即年資採計以同一事業機構為限,非屬同一事業機構年資一律不採計發給退職金,所稱「同一事業機構」依內政部75年12月26日台內勞字第464100號函補充解釋,係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是以本局各工程處勞工年資採計係以於本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年資為採計範圍,曾任行政機關及其他事業機構年資並未併計發給退職金。
顯見原告亦明知被告對於勞工退休年資之採計,概依上開規定辦理。
③至原證15本處退休司機宋天勝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與原告張員純勞工身分不同;
另原證16係本處89年2月8日函復事務士王桂馨、司機陳力儉申請不休假加班費年資併計案,與本案繫爭退休年資案無關,且王桂馨、陳力儉亦均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目前尚於本處任職並未退休。
至原證14本處司機張路德退休年資併計一節,經查張路德先生於102年8月1日退休時,本處亦僅採計渠80年9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於本處任職無資位司機之純勞工工作年資,依勞基法規定核給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退休金245,959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關西鎮公所服務證明書乙份、彰化市公所服務證明書乙份、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3年3月20日函文乙份、報告書乙份、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3年5月19日函文乙份、行政院函釋乙則、行政院勞委會87年6月1日台勞動3字第020663號、行政院勞委會88年12月10日台勞動1字第0000000號函、人事行政局函釋乙則、行政院 89年4月13日台89院人政企字第009018號、公路總局92年3月7日函文乙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0年3月18日一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1月5日路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4年1月6日一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休金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89年2月8日(89)一工人字第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4年4月12日一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被告則否認員各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臺灣省政府77年2月6日七七府勞二字第12456號函乙份、80年9月13日人八0~七0一~一~一一二號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職工僱用通知書乙份、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1日台勞動三字第020663號函釋乙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6月9日路人給第0000000000號函釋乙份、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70條、第84條、第84條之2乙份、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31日北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核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員工工作規則第十二章乙份、原交通部公路局89年3月16日八九路人三字第0000000號函乙份、原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六勞二字第29702號函釋乙份、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乙份、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籌備小組104年3月13日第7次會議紀錄乙份、張路德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乙份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公務員退休或是勞工退休?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原告係自80年9月1日起,經被告甄選並依勞基法進用之無資位司機,並未經過銓敘部銓敘,是勞保身分,屬交通事業機構之純勞工,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非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乃以純勞工身分退休,堪可認定。
(二)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2月6日77府勞二字第12456號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18日77勞動一字第11021函規定,公路局各工程處溯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公布實施之日起,適用勞基法,有該函令附卷可稽。
是被告單位係溯自73年8月1日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即適用該法之事業機構,而原告既係於80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單位,擔任無資位司機工作,顯係被告單位依勞基法僱用之人員,屬交通事業機構之純勞工,其僱用及管理事項,既均依據勞基法,其退休事項,自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援引前揭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相關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
(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雖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1日台勞動3字第020663號函釋:公營事業工友退休可否併計行政機關工友年資疑義一案,其釋示略以: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故事業單位如願將勞工於其他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應無不可。
是依上開函釋之意旨,行政院所屬公營事業勞工退休時,該事業單位對於申請退休勞工其退休年資是否併計勞工服務於其他單位之年資?自有准否之自由裁量權。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6月9日路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詢問曾任新竹關西鎮公所、彰化市公所隊員之年資可否併計辦理退休疑義一案,答復略以:原告於80年9月1日任職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無資位司機,退休事項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無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
......依勞基法第57條(勞工退休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及一工處員工工作規則第85條第1款規定,原告70年5月至76年8月曾任新竹鎮公所、76年9月至77年2月曾任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隊員之服務年資,不合併計核給退職金,亦有該函在卷可憑。
是被告單位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及公路總局上開函釋意旨,未併計原告任職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及彰化市公所之工作年資,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單位係自73年8月1日起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即適用該法之事業機構,有關該工程處純勞工人員其退休工作年資在實施勞基法後依勞基法辦理,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相關退休工作年資均無「事務管理規則」或「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
而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又同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七。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而被告依據勞基法第70條規定,訂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員工工作規則」,依該工作規則第12章「解僱、離職、資遣、退休」第84條規定略以,無資位人員及不定期勞工退休金之給予,依勞動基準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其計算原則如左:一、年資計算:依本規則第85條規定辦理......。
同規則第85條規定:無資位人員及不定期勞工,有左列服務年資應予併計:一、連續在公路局暨所屬單位服務期間之年資。
二、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三、奉准給假或試用期間之年資。
亦有上揭被告工作規則附卷可稽。
是原告既屬純勞工而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其退休年資之計算,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適用,而應適用勞基法第57條、84條之2規定及被告單位工作規則84條、85條。
又依交通部公路局89年3月16日(89)路人三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三、本局各工程單位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標準,自73年8月1日起迄今皆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分段計算......。
五、目前本局各工程處無論無資位及不定期勞工或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依勞基法得予採計純勞工年資並分段計算退休金時,......與公務機關(局本部、各監理所、汽訓中心)技工、工友、駕駛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基法之計算方式不同。
查該函係轉引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六勞一字第29702號函說明二、(二)後段略以,......經查該事業單位,對於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標準,自73年8月1日迄今皆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應認為勞雇雙方互有共識而有協商存在。
再查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按:已廢止)第8條規定略以,工人工作年資依左列規定計算:一、工作年資應以連續服務同一工廠為限。
是被告既屬純勞工之無資位司機,其退休年資計算,在適用勞基法前,係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適用勞基法後應依勞基法辦理,均無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與公務機關不同。
是被告單位依勞基法第57條等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未併計原告任職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及彰化市公所之工作年資,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3月7日發給該局所屬各機關、組室之函文,主張該函文明確指出「有關本局公務人員在未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前,具有非本局及所屬機關之職工年資…請參照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暨行政院勞委會相關規定,准予併計本局工職年資、核計退休金…」,據以主張原告向被告請領退休金時,應併計原告任職於關西鎮公所、彰化市公所之服務年資云云。
然查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已明確指出「有關本局公務人員在未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前」云云,顯然僅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職工始有該函文之適用,茲本件原告非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人員退休,乃以純勞工身份退休,自無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併計任職其他機關工作年資退休年資之適用,已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勞工身份退休,故其請求加計其任職關西鎮公所、彰化市公所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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