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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世群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兆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訴訟代理人 蔡惠瑤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4日提出自願性離職業經被告公司核准。
原告在職期間,與被告約定:1.每月薪水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於次月撥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
2.每月業績獎金:每月核算一次,並於第三個月月底撥入原告
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如:1月份獎金4月底發放;
3.季獎金:每一季過後於第二季月底前發放到銀行埔墘分行帳戶,
如:1、2、3月為一季,獎金應於第二季即4月底發放;
4.年度獎金:在於農曆除夕前ㄧ天發放到原告第一商業銀行
埔墘分行帳戶。
(二)查每月業績獎金、季獎金、年度獎金計算方式方別約定如下:
⑴每月之業績獎金:
①因原告負責之業務範圍區分為臺幣區及外幣美金區之性
質而有不同,以下為臺幣之每月業績獎金計算方式:
Ⅰ每月銷售總金額扣除成本,即為「利潤」。
Ⅱ利潤須再扣被告兆勗公司為每位業務人員內部規定之
業績數額後作為計算之起點,而被告規定原告之每月
獎金起點為6萬元,故利潤須再扣除6萬元後,方屬「
實際利潤」。
Ⅲ原告可再依「實際利潤」抽成10%(註:此為臺幣之
計算抽成),即為每月原告之臺幣業務獎金。
Ⅳ原告每月之業務獎金又須再扣5%稅金後,方為原告每
月實領之臺幣業績獎金。
②以下為外幣美金之每月業績獎金計算方式:
Ⅰ每月銷售總金額扣除成本,即為「利潤」。
Ⅱ與臺幣不同,美金部分被告規定無庸扣除內部約定之
每月績效標準6萬元。
Ⅲ故原告可依利潤抽成8%(註:此為美金之計算抽成)
,即為每月原告之美金業務獎金。
Ⅳ原告每月業務獎金再扣5%稅金後,方為原告實領之每
月業績獎金。
③舉例而言:原告於101年2月份於合作金庫所領取37 420元即為三個月前100年11月之每月業績獎金,以此類推。
又原告100年11月之每月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因原告該月並無外幣美金業績,僅有臺幣業績,故僅以此為
計算標準。
100年11月原告之銷售利潤453885元扣除原告月業績責任額60000元,故實際利潤為393885元,再乘以原告臺幣業績抽成10%,即為100年11月原告之臺幣每月業務獎金39389元,而該月之業績獎金仍須再扣除5%稅金後,原告於100年11月可實領之業績獎金金額為37420元,於101年2月底發放。
此數字與101年2月29日被告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入帳之數額相符。
又101年4月3日(按:因逢假期故本應於3月底發放之獎金逾至4月
初發放)原告該月所領之業績獎金亦為前三個月即100
年12月之業績獎金,共為49894元,亦與被告給予原告100年12月之業績獎金條之數字相符。
④是以,被告於原告離職後,無故將原告101年10月、11月、12月之每月業績獎金發放入帳,原告依被告公司留
存之「101年年度業績總表」為據,作為計算原告101年10月、11月、12月之每月業績獎金基準,計算方式如下:
Ⅰ原告於101年10月之每月業績獎金應領43773元: ┌─┬─┬───┬───┬───┬──┬───┬────┐
│月│貨│利 潤│月獎金│實際利│10% │5%稅金│實 領│
│份│幣│業 績│起點 │潤 │ │ │ │
│ │別│ │ │ │ │ │ │
├─┼─┼───┼───┼───┼──┼───┼────┤
│10│台│520762│60000 │460762│4607│2303 │43773元 │
│ │ │ │ │ │6 │ │ │
│月│幣│ │ │ │ │ │ │
└─┴─┴───┴───┴───┴──┴───┴────┘
(計算式:000000-00000=460762×10%=46076*5%=2303,00000-0000=43773元)。
Ⅱ原告101年11月之每月業績獎金共計應領47656元 :
┌─┬─┬───┬───┬───┬──┬───┬────┐
│月│貨│利 潤│月獎金│實際利│10% │5%稅金│實 領│
│份│幣│業 績│起點 │潤 │ │ │ │
│ │別│ │ │ │ │ │ │
├─┼─┼───┼───┼───┼──┼───┼────┤
│11│台│305976│60000 │245976│2459│1230 │23367元 │
│ │ │ │ │ │7 │ │ │
│月│幣│ │ │ │ │ │ │
└─┴─┴───┴───┴───┴──┴───┴────┘
(計算式:11月臺幣每月業績獎金:000000-00000=245976*10%=24597*5%=1230,00000-0000=23367元;
11月美金業績:319592*8%=25567*5%=1278,00000-0000=24289元;
23367元+24289元=47656元)。
Ⅲ原告101年12月之月獎金共計應領39763元:
┌─┬─┬───┬───┬───┬──┬───┬────┐
│月│貨│利 潤│月獎金│實際利│10% │5%稅金│實 領│
│份│幣│業 績│起點 │潤 │ │ │ │
│ │別│ │ │ │ │ │ │
├─┼─┼───┼───┼───┼──┼───┼────┤
│12│台│253994│60000 │193994│1939│970 │18429元 │
│ │ │ │ │ │9 │ │ │
│月│幣│ │ │ │ │ │ │
└─┴─┴───┴───┴───┴──┴───┴────┘
┌─┬─┬───┬───┬───┬──┬───┬────┐
│月│貨│利 潤│月獎金│實際利│10% │5%稅金│實 領│
│份│幣│業 績│起點 │潤 │ │ │ │
│ │別│ │ │ │ │ │ │
├─┼─┼───┼───┼───┼──┼───┼────┤
│12│美│280721│不須扣│280721│2245│1123 │21334元 │
│ │ │ │ │ │ │ │ │
│月│金│ │ │ │ │ │ │
└─┴─┴───┴───┴───┴──┴───┴────┘
(計算式:12月臺幣每月業績獎金:000000-00000=193994*10%=19399*5%=970,00000-000=18429元;
12月美金每月業績獎金:280721*8%=22457*5%=1123,00000-0000=21334元;18429元+21334元=39763元)。
⑵季獎金:
①查原被告約定若原告於每一季業績達到150萬元之門檻者,發放19,000元季獎金。
且於每一季過後於第二季月底前發放。
故原告101年10、11月、12月(即第四季)除應領有每月之業績獎金外,尚須於102 年1月底領取
第四季(即101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之季獎金19000元,計算方式如下:原告101年10月之臺幣業績數額為520,762元;
101年11月臺幣業績數額為305976元、該月美金業績319592元,共計625568元;
101年12月台幣業績數額253994元、該月美金業績數額280721元,共計534,715元:故101年10、11月、12月原告所創造之業績數額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520762+625568+534715=0000000元),已達原被告所約定之150萬元發放門檻,故被告應於102年1月底發給原告101年第四季之季獎金19000元,然被告迄今卻遲未給予。
②又查,被告發給之季獎金會同時與業績獎金一併匯入原
告合作金庫之帳戶中。故舉例而言:原告於101年4 月
30日入帳之獎金金額為42535元,即為101年1 月每月業績獎金及100年第四季(10、11、12月)之季獎金。
查101年1月原告之每月業績獎金為24580元加上100年第四季之季獎金19000元,共計43580元,再扣除原告100年12月溢領之獎金1045元,故實領42535元。
以此類推每月獎金計算方式。
⑶年度達成獎金:
①原被告約定,若原告之年度業績責任為「整年度之年毛
利額達成470萬元」,達成此目標者,被告發放4.5萬元之年度達成獎金。並於隔年度農曆除夕前ㄧ天發放到原
告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
此有原告於100年1月28日被告所發放之99年年度達成獎金37600元;
及101年1月19日被告所發放之100年度達成獎金42750元可證兩造確有此約定。
②查原告於101年度之年毛利額共計為0000000元。
亦即觀諸原證五原告101年年度業績表中總業績部分,原告於
101年臺幣部分,業績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為0000000元;
101年美金部分業績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為0000000元,故101年度原告之年毛利額共計為00000 00元(計算式:臺幣部分0000000+美金部分0000000=0000000元)。
故原告應可於102年度1月底領取101年度之年度達成獎金4.5萬元。
(三)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述101年10、11月、12月業績獎金、101年第四季季獎金及101年年度達成獎金共計195,192元(計算式:10月臺幣業績獎金43773+11月臺幣業績獎金23367+11月美金業績獎金24289+12月臺幣業績獎金18429+12月美金業績獎金21334+101年第四季季獎金19000+101年年度達成獎金45000=總金額195192元)。
原告於離職後多次向被告兆勗公司以電子信件或電話方式,催討前述之
業績獎金、季獎金及年度達成獎金,然被告仍ㄧ再拖延,
並無發放之意思。原告又轉向新北市勞工局協調,被告亦
以無稽之理由拒絕發放。是以,原告因曾多次向被告請求
任職期間之薪資未果,方不得不提起訴訟以維權益。
(四)原告請求數額之計算:
⑴原告得依法向被告請領195192元之薪資: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
第23條定有明文。
「末查,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公司會議紀錄列載:公司將以出勤率及工作效率為年終獎
金考核之依據,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就年終獎金之發給
,與上訴人有如何之約定?徒以年終獎金乃恩惠性之給與
,即認上訴人不得請領年終獎金,尤嫌疏略。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再查「倘雇主對勞工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
,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
必要。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
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
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
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基法關於工
資之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
術即可推知,縱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屬法律位階,無
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仍應探究年終獎金、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本質以為斷。」(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4年勞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得請領之薪資有:1.薪水為月薪42,000元;
2.業績獎金:每月核算一次,並於第三個月月底撥入帳戶;
3.季獎金:每一季過後於第二季月底前撥入帳戶;
4.年度獎金:在於農曆除夕前ㄧ天撥入帳戶。且被告分別就業
績獎金、季獎金、年度獎金設有給付標準,亦即原告須以
「勞務提出」之業績達被告所制定之標準者,即可請領,
故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應可認定為工資。再者,
從契約法觀點,前揭獎金之給付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同時履
行關係,斷不可因其給付名義為「獎金」,遽認為屬恩惠
性給予性質。
又查,承前述,原告於離職前101年10、11月、12月之業績均已達被告所制定之標準,則被告應依約定如數給付原告依勞務提出所應獲得之報酬,然被告竟認
原告業已離職故拒不給付。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述業
績獎金、季獎金及年度達成獎金共計195192元(計算式:10月臺幣業績獎金43773+11月臺幣業績獎金23367+11月美金業績獎金24289+12月臺幣業績獎金18429+12月美金業績獎金21334+101年第四季季獎金19000+101年年度達成獎金45000=總金額195192元)。
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協議紀錄所載獎金係工資之一部分,因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東,獎金是原告勞力支給付,應算成工資之一部分。
⑵原告離職後,貨款客戶群均已回收所有貨款,被告公司所有一般規格與指定備貨,與非常備庫存貨物均為管理階層
(蔡惠安小姐)業務助理及倉管人員來決定是否備庫存貨
品,業務單位無權決定。兩造並無訂立一般規格與指定備
貨,與非常備庫存貨物之規則、條款。濃縮附靜電液指定
備貨卻未出貨、極超低壓富士感軟片指定備貨卻未出貨,
這兩項貨品係被告公司所有,均為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主導
業務助理及倉管人員來決定是否備庫存之貨品,業務單位
無權決定。
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會確認越南電壓是220V、50HZ插頭為美式二圓一扁,這是身為專業銷售電子設備相關的
販售業務人員要知道他國電壓電流的基本知識,被告公司
銷售專業訓練中均有教育銷售業務人員要注意設備的相關
事宜。原告身為專業銷售電子設備相關的販售業務人員,
會不知道此項基本知識嗎?另海外客戶公司所發請購單至
被告公司後,業務人員因長時間在各廠區拜訪客戶,所以
請購單均為管理階層及內勤人員處理安排後續,向國內供
應商訂貨後,送至被告公司4樓倉庫發貨,出口貨送至客
戶越南海外廠區使用,所以業務單位並沒有負責後續訂貨
/發貨相關事宜。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對於原告到職日期、擔任職務、約定薪資,最後工作日均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稱之紅利,依法為被告公司之恩惠,並無給負責任,若被告公司有意給
予恩惠,也須待公司於利潤確實結算有盈餘時方分配紅利
。
(三)原告在離職前貨款未全數回收,大筆貨款未入帳,致被告公司並無盈餘,亦未能核算出毛利額,故不予分配紅利予
原告。
(四)被告公司每月均給付原告薪資,並無「積欠薪資」問題。
原告起訴主張者,應屬於「業務獎金」(按:係原告自己
之認知)。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依據,主要是原證八號。惟查:
⑴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曾簽署之「勞僱契約」為「95年3月1日試用同意書」與「工作守則」。原證八號立非雙方之契約
內容。
⑵原證八號是被告公司內部之管理文件。
詳言之;
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被告公司內部自訂「員工獎勵原則」,提供
管理階層如要獎勵某一員工時,有一評估方法,如是而已
。但是到底要不要發放?是由被告公司管理階層綜合公司
整體財務況況與營運需求,尤其要考量員工之工作精神與
態度,決定發不發放?屬於管理階層就當時公司之營運需
求之決策事項,是額外給予員工之恩惠,並非與員工約定
於勞動契約內之公司必然義務。
⑶見之原證八號之中段區域,清楚載有「…非年度常態性薪資,是否提供與內容明細,公司保留年度權利」即明。
(六)又,原證六號的統計表,確實屬於被告公司之原始資料。
惟該等原始資料並不對員工開放,屬於公司之機密電子檔
案,不知原告以何種方法取得?徉該原證六號之外觀就可
以看得出來:原告係以「照片」方式取得該等資料,將照
片印出後(因此數字模糊不清),自己加以剪輯並自己畫
上表格,自行繕打加入「業績表、臺幣、美金」等文字,
絕非被告公司正式出具之報表。此等以非法取得之資料,
復由原告自行加工剪貼編輯之資料,自無證據能力。
(七)依前述:是否發給該等金額?其性質本即為「紅利」或係「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參照)?本即屬於被告公司依照公司財務、經營狀況與管理考量等因素之恩惠性
給予、並非被告公司有義務給付之工資。
且原告102 年1月4日辭職,相信是因為原告離職前的幾個月內,犯有以
下重大錯誤:
⑴於101年7月至9月間,一批出給越南公司的貨物因為電壓規格錯誤,全部燒毀。造成原告公司必須重新出貨與衍生
派人出差至越南之差旅費用,損失達245224元。
⑵被告公司為貿易業,依客戶之訂單購買所指定之貨物後,轉售給客戶。有些貨物是「一般規格品」,即「甲公司可
以用,乙公司也可以用」的貨品,可正常預期一定有客戶
提出需求,所以即使無客戶之訂單,被告公司也會準備庫
存。但有些商品為特殊商品,客戶基於特定用途才會指定
使用,一定要在收到客戶訂單後,被告公司才會採購,此
稱之為「指定備貨」。而因原告之過失,未確定客戶已經
下訂單前即先訂購「指定備貨」,因此造成之庫存損失,
高達0000000元。
因此,因原告之該等過錯造成公司鉅大損失,被告公司即使尚未向原告求償,惟在營運之考量上
,原告既然犯有如此嚴重工作上疏失,因此不發給原告該
等獎勵性獎金(或紅利),應屬被告公司之合理決策。更
何況,依前沭:決定發不發放?本就屬於被告公司之決策
權限,並非與員工約定於勞動契約內之公司必然義務。
(八)關於協議紀錄所載獎金係工資之一部分或紅利?惟查,協議紀錄所載獎金係紅利。面試當時都沒有說到紅利,獎金
不是薪資,也無寫說要給業務獎金,面試時說28000元,鉛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寫的,當時原告同意,被告對於調
解時最後的薪資是沒有爭執的,當時的薪資是42000元,這是後來調薪的。
(九)原證八是被告公司內部文件,故不可能給業務,上面有塗改,不完全正確,這是交代會計謝雅惠應該這樣算後再給
被告訴訟代理人批示,內容全部都錯,是否為被告訴訟代
理人蓋的章,並不清楚。
(十)將金部份視情形,被告公司還會去加減,不是決定,被告公司保留變更權利,不是常態薪資,不是薪資等語。
三、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帳戶影本3份、原告100年每月業績獎金條影本一份、原告100年獎金條影本一份、原告101年年度業績表影本一份、原告季獎金發放條影本一份、被告給予原告之業績計算表正本一份、新北勞工局調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到職日期、擔任職務、約定薪資,最後工作日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五、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之業績計算表上記載:
「年度責任額:年毛利率額 470萬。
月獎金:(當月毛利起點)10%。
月獎金起點:60000/月。
懲處:月毛利額 150000/月(底標),扣薪 8000/月。
月毛利額 120000/月,扣薪 10000/月。
月毛利額 90000/月,扣薪 13000/月。
月毛利額 60000/月,扣薪 17000/月。
配車補助10000/月
配車連擲年未達360萬取銷配車。
特別鼓勵:150萬--2萬(以季為計算基準)。
200萬--每10萬加5仟,尾數採四捨五入
300萬--每10萬加8仟,尾數採四捨五入
達成獎金:需達到年度責任額--4.5萬(於農曆年前發放 )。」等語。
有被告不爭執真實性之業績計算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所提之處罰約定:「1.客戶倒閉業務需扣銷售額20%。
2.貨款未能回收業務需扣銷售額10% 。
3.非常備庫存被退貨不能退回原廠商業務需扣銷售額10%。
4.非常備庫存被退貨能退回原廠商業務需扣銷售額1%」等語,有原告不爭執真實性之約定文件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三)依兩造上開約定,可認只要原告業績達成前述之要求即可領得獎金,若原告業績無法達到要求,亦會受到處罰而扣
薪或取消配車,此外若有處罰規定之各情狀,業務均要遭
公司扣款以作為處罰。又兩造約定特別鼓勵雖有括號加註
「以季為計算基準,非年度常態性薪資,是否提供與內容
明細公司保留年度變更權利」等語,被告雖據此抗辯:「
這不是薪水的一部分,這是屬於可發放或可不發放。」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他所謂一季三個月的績效
,所以他有權利取消或發放,我有達到業務目標所以應該
要發放。」等語,審酌上開文義及兩造約定,所謂「非年
度常態性薪資」,解釋上應認僅係表明「特別鼓勵」獎金
類似承攬報酬,以一定結果發生為要件,而非如僱傭報酬
,不以一定結果發生為要件,然該獎金係原告勞務對價之
性質,並無不同,故為「非年度常態性」之「薪資」,而
非「紅利」,是被告辯稱:「是否發給該等金額?其性質
本即為『紅利』或係『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參照)?本即屬於被告公司依照公司財務、經營狀況與管理
考量等因素之恩惠性給予、並非被告公司有義務給付之工
資。」云云,自無足採;且依前開裁判要旨參照,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
,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
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
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
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故被告前述所辯應
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過失致被告公司損失0000000元云云,雖提出原告95年簽署之扣款約定文件、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各1件為證,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伊係外勤專業銷售業務人員,為被告所不爭,而
越南貨物電壓規格如何係因原告過失導致錯誤而生245224元之損害,被告並未具體陳明發生經過之事實,被告該部
分抗辯,自無足採;
另原告又陳稱:「指定備貨是民國95年的事,發生是在101年。」
、「我沒有指定備貨的權利。我只是提議,決定權不在我在上頭。我不知道為何沒有
被扣款。」
等語,被告則陳稱:「4月1日是96年,是我寫的。從進來時就通知原告這件事。原告簽名的備註欄上第
三、四項,有載明扣款事宜。如果原告沒有指定備貨的權
利怎麼會有扣款事宜。」、「事發前原告就離職了。寫在
第四條第四行。
101年7月出貨給越南,到102年3月16日才發現問題。因為還不到扣款的時間。此事是拒絕給付紅利
的事由。」
云云(均見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於102年3月16日即得抗辯扣款,惟被告迄至102年9月10日勞資爭議會議時,僅抗辯貨款未全數回收云云,並未抗辯庫存損失,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抗辯因原告過失致被告庫存損失
0000000 元,亦屬無據。
綜上,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因原告之過失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致被
告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被告無從憑該抗辯理由對抗原告之主張。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192元(含10月臺幣業績獎金43773元、11月臺幣業績獎金23367元、11月美金業績獎金24289元、12月臺幣業績獎金18429元、12月美金業績獎金21334元、101年第四季季獎金19000元、101年年度達成獎金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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