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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余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許秀雲
訴訟代理人 葉鐘償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勞簡更字第 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5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 年 5 月15 日起僱用原告為店長,為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0號2樓籌備按摩店,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8千元,如被告拖延給付薪資者,應賠償原告38萬元之違約金,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可稽,嗣於同年7月8日開幕。
詎同年8月1日被告趁原告外出用餐,竟更換店裡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拒絕原告入內工作,後原告偕同警方到場,
被告猶仍相應不理,此亦有板橋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資
參照,原告遂於102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如下:
⑴薪資 96000 元:被告自僱用原告起,即未曾給付原告薪資,計 102 年 5 月 15 日原告受雇起,至原告於 102
年 8 月 20 日終止契約時止,共計服 3 個月之勞務,前
兩個月即按摩店籌備期間約定半薪 24000 元,後一個月即按摩店開幕後則為全薪 48000 元,合計 96000 元。
⑵資遣費 12000 元:按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3 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 17 條「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等規定。原告工作期間為 3 個月,被告依法
應給付 12000 元資遣費(計算式:3 個月 /12 個月×每月薪資 48000 元= 12000 元)
⑶違約金 38 萬元:被告違法拖延薪資給付、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自得依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8萬元。
總計:488000元。
故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8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受雇於被告許秀雲等節,徵諸鈞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 2532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告訴人(即許秀雲)經評估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聘請余清華擔
任店長及開設『金鑽黃金城』按摩店」等等,即可自明。
(乙)被告103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略以:「被告僱用原告期間為102年7月8日至102年8月8日,僅1個月」、「向被告預支2萬元之薪水」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實則:
⑴被告於 102 年 5 月 15 日起僱用原告為店長,為被告於新北市○○區○○○路 0 號 2 樓籌備按摩店,約定每月
薪資 48000 元,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可稽。
計 102 年5 月 15 日原告受雇起,至原告於 102 年 8 月 20 日終
止契約時止,共計服 3 個月之勞務,前兩個月即按摩店
籌備期間,雙方另行約定半薪 24000 元,後一個月即按摩店開幕後則為全薪 48000 元,被告合計欠薪 96000 元。
⑵另按前呈原證 4,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 2 頁倒數第 1
行以下「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自陳… 2 萬元是借給余
清華,因為余清華很可憐,伊想幫助他」等等,已徵該 2
萬元是借款,非為原告該月薪水總額,或預支薪水。
(丙)被告103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略以:「原告常常遲到早退,服務態度不佳得罪客人,且總是利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
事務,並無專心於工作,被告每每告誡原告,原告屢勸不
改,依然我行我素」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其理由如下:
⑴被證 2,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屬真正(假設語),內容亦屬不實。
⑵蓋以,被告於該書狀自承「 102 年 8 月 8 日頂讓該店
予吳月惠」。然查,102 年 8 月 1 日被告趁原告外出用
餐,即更換店裡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拒絕原告入內工
作,後原告偕同警方到場,被告猶仍相應不理,此有板橋
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資參照(前呈原證 2)。是以,既
然原告從未受雇於被告所謂頂讓人「吳月惠」,則被證 2
,吳月惠書寫原告工作如何如何,自屬不實。
(丁)被告 10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答辯狀略以:「於 102 年8 月 8 日,被告將系爭按摩電頂讓給訴外人吳月惠,原
告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新
台幣 1 萬 2 千元,自屬無理由」云云,原告均否認之。
其實情為,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遂於 102 年 8 月
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
(戊)被告103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略以:「原告請求新台幣38萬元,實屬過高」云云。實則:
⑴本件原告否認系爭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及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230 號判決:「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負主張
及舉證責任。
⑵次以,被告係原告之僱用人,居於強勢地位,被告基於此強勢地位約定系爭員工職務證明書,今被告反謂自己約定
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中違約金條款有過高云云,實有違
「禁反言原則」,非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開設金鑽黃金城按摩店(下稱系爭按摩店),經營時間從102年7月8日開幕起至102年8月8日將系爭按摩店頂讓給訴外人吳月惠為止,為期1個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僱用原告期間為102年7月8日至102年8月8日,僅1個月。原告於上班第 2 天,向被告預支 2 萬元之薪水,加
上原告常常遲到早退,服務態度不佳得罪客人,且總是利
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並無專心於工作,被告每每告
誡原告,原告屢勸不改,依然我行我素。
(三)於 102 年 8 月 8 日,被告將系爭按摩店頂讓給訴外人吳月惠,原告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於系爭按摩店開幕後,始聘請原告,聘僱期間為 1個月,且原告曾向被告預支 2 萬元之薪水,加上原告常
遲到早退,每天並無上班 12 小時,且服務態度不佳得罪
客人,讓系爭按摩店蒙受莫大損失,故原告僅能向被告請
求 2 寓元司薪水,且被告已於 102 年 7 月 9 日預先支
付 2 萬元之薪水給原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五)另外,被告於 102 年 8 月 8 日將系爭按摩店頂讓給訴;外人吳月惠,原告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 12000 元,自屬無理由。
(六)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為從契約,其成
立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今原告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亦無拒絕原告服務之情形,
且被告已於 102 年 7 月 9 日預先支付 2 萬元之薪水給
原告,並無違法拖延薪資之給付。是以被告無債務不履行
,且原告亦無遭受損害,故違約金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七)按民法第 250 條絛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退步言之,原告每月薪資僅 2萬元,如鈞院認原告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 38 萬元,實
屬過高,懇請鈞院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職權為免除或核減律違約金。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被告對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已於102年8月8日將系爭按摩店頂讓給訴外人吳月惠,原告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員工職務證明書云云。
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所不爭執於102年5月15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條款係約定:每天上班十二小時,一個月四萬八千元整,週休一日;
...雇主許秀雲(即被告)不能無緣無故找理由開除店長余清華(即原告),也不拖延發薪給余清華,余清華也不能在兩年內無緣無故離職,否則雙方違者,須賠給對方三十八萬元整各等語,此有該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原證1),被告空言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亦定有明文。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迄未能提出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原告相關收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等情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原告得請求之⑴資遣費為:①平均工資為32000元(籌備期間二個月,每月24000元,開幕後工作一個月,每月48000元),依新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時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條每年相當於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39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2000×﹝(90/365)×0.5﹞=3945〕。
②總計資遣費為3945元。
又⑵原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即102年8月20日止,原告仍得請求工資96000元(籌備期間二個月,每月24000元,開幕後工作一個月,每月48000元)。
另⑶爰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因此所獲利益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客觀事實,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3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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