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004,2014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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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程裕勳
郭忠弘
被 告 鄧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佰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電線桿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當時恰行經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奇隆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宗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564元(包括零件費用1,987元、工資費用2,200元、塗裝費用7,380 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萬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事故發生時兩方都有責任,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李宗翰有認錯,且很有誠意也說要負責伊的部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匯豐汽車三鶯保養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及車損照片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4月3日新北警新峽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乙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亦認定:「肇因研判結果:鄧莉莉:涉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是被告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李宗翰於警詢中除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由三峽區成福路203 巷行駛,伊前方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伊行駛同方向,後系爭小客車準備要在三峽區成福路203 巷口迴車,當時伊以為該車要停放在空地,伊即開車從後方繞過去,伊看到系爭小客車倒車燈亮起,準備倒車,雙方車輛即碰撞,伊行車速率約時速10公里等語,被告則於警詢中表示:伊當時倒車係準備在三峽區成福路203 巷口迴車,伊當時有確認過沒有車,正要倒車時,就聽見碰撞聲,後伊立即下車,當時車速不到10公里等語,是被告當時既係倒車欲迴車,車速不致過快,又訴外人李宗翰亦自承系爭小客車原行駛於伊前方,故其自應先注意車前狀況以確認被告是否確為停車亦或將為倒車,而未注意,致系爭車輛左半車身與系爭小客車撞擊,是李宗翰駕車時亦與有過失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車為102年4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2年10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年5月又1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984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366元〔計算式:1,984元×0.369×6/12=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18元(1,984元-366元=1,618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200 元及塗裝費用7,380 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11,198 元(1,618元+2,200元+7,380元=11,198元)。

六、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李宗翰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自應承擔李宗翰之過失責任,另本院參諸卷附之事故照片,系爭車輛於左後車門至後車輪有長條擦痕,可知訴外人李宗翰事故時車頭已先駛系爭小客車車身等情,並綜合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訴外人李宗翰與被告應分別各負擔十分之三與十分之七等過失責任比例為妥適,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839元(計算式:11,198元×7/10=7,839元),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78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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