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9日向原告頂讓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將店頂讓給原告,原頂讓金
- (二)原告所提被告置放私人物品云云;亦非原告所說:口頭告
- (三)原告所提102年1月18日前貨款、水電雙方均以口頭
- (四)頂店後原告使用的是被告所需承擔風險之麥味登品牌,如
- (五)關於雙方當時頂讓是口頭約定,現場有誰聽到內容,何時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00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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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張素珮
被 告 林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9日向原告頂讓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被告當初口頭告知原告給她一星期時間搬遷,結果原告於102年11月3日有用LINE通知被告搬走其東西,惟被告置之不理,之後被告只口頭告知其於102年12月底前會全部搬走,惟屆期為依約定履行,直至103年1月22日向被告催告應於103年1月26日前全部搬走,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之後被告由其姊夫於103年1月25日出面來搬,而原告向被告之姊夫說,被告尚未與原告算場地租金,因原告已於102年12月初就有跟被告說要收租金,但被告當時拒絕,只願意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因被告占用原告之用餐區,造成原告損失,而被告至103年1月26日才將物品全部搬走,也沒把場地整理乾淨。
被告只搬走其需要之物品,不要的就留在原地,占用系系爭店面之B1及一樓後面,故原告要求以房租之1/2 來算營業損失共100天,每日以400元計算,共計40000元。
被告在102年1月18日前,所有貨款及水電費尚未結清,並由原告支付,原告幫忙支付完前開貨款後,剩餘23000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40000-23000=17000)。
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將店頂讓給原告,原頂讓金25 萬元,而原告以資金不夠為由,故被告最後以 18 萬元頂讓給原告,而押金 50000 元部份也因原告之資金不足,被告給予方便,分期攤還處理,至今尚未取回分毫。
(二)原告所提被告置放私人物品云云;亦非原告所說:口頭告知的一星期時間,而是 102 年 12 月 31 日前搬走。
被告之私人物品也因原告任意堆棄,並非原告所提之佔用,且由於原告之任意堆棄,而造成搬走時損壞及 2 枝 LG手機不見,被告追問原告,原告一概說不知道。
(三)原告所提 102 年 1 月 18 日前貨款、水電雙方均以口頭承諾由原告所欠之押租金扣除。
(四)頂店後原告使用的是被告所需承擔風險之麥味登品牌,如果依原告所說之方式計算租金的話,那麥味登品牌是否被告也用租賃租金方式進行?自 102 年 10 月 19 日起至103 年 1 月 26 日止,為期 99 天,一天以 500 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金額為49500元。
(五)關於雙方當時頂讓是口頭約定,現場有誰聽到內容,何時付款?何時點交?惟查,被告女兒、姊姊在現場。
當時還在營業,原告本來是約定隔天搬進來,是原告要求提前一天,原告同意讓被告先把東西移往旁邊,原告所說的人只是來幫忙搬東西而已。
被告的東西第一天是原告先堆在旁邊,後來原告上鎖,被告無法進去,至於原告說被告占用他營業場所,被告的東西即使佔用一角,也不影響原告之營業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2份、證人文字敘述、照片1份、讓渡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等件均不足證明原告之營業損失即為40000元。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頂讓店面之點交日期已明確約定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至證人葉世興之證詞,亦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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