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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朱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並獲貸20000元在案,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2月15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7%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按期還款,每期應繳款為上期帳務管理費加還款金額,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依核准額度千分之2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
查被告自97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15680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6日起按月加付40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申請持有現金卡化兩字根本不是伊的筆跡。
伊根本沒有辦過信用卡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之記載前揭帳款確有5次超商繳款,此有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又依現金卡申請書之記載前揭現金卡係以郵寄至通訊地址之方式交付,而申請書記載之通訊地址即被告之戶籍地址中和區秀峰街119巷8弄8之3號,此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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