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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姚時雨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皓堉即鴻和通訊器材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程序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亦有規定。
準此,小額程序事件之原告仍應於起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00元,其請求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0規定,原告依小額程序起訴,固得使用表格化訴狀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原告僅於該表格化訴狀中載明請求金額之名目,並未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陳報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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