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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 告 竺天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092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1日起租用原告第Y 011287等電話,詎至102年10月25日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48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爰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路發發優惠專案同意書、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4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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