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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邵立本
被 告 林柔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676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16時57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02 年1 月出廠),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248 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違規迴轉且疏未讓其直行車先行,致原告機車與其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足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760號審理在案。
而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 元,又所有上開機車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8,050 元(均係零件費用),上開各項損害共計8,440 元,惟被告迄未賠償給付。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損害金額8,44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亦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6760號刑事案件審認確定屬實,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等影本可徵,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違規迴轉且疏未注意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及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醫療費用部分,業經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諸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確屬相關且必要,自應准許。
次查其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固亦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等為據,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肇事資料可稽,亦屬有據。
惟另查原告之上開機車,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2 年9 月11日,該機車已使用8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機車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73 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5,173 元,於此金額範圍,則不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390元、機車修理費5,173 元等共計5,56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依上述理由,則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原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因其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範圍,應另繳納裁判費,爰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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