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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許瑟瑤
訴訟代理人 朱耿宏
被 告 游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2點35 分許駕駛車牌碼0135-QJ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34公里5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李庭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朱耿宏駕駛並由原告所有之車牌碼DK-9991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4萬7,37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隆汽車民權廠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3年5月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9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至102年8月28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次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總修復金額為5萬2,640元(包含新品零件費用21,460元、舊品零件費用8,680 元、工資費用22,500元),後因議價而將修復金額減為4萬7,377元,是其新品零件費用換算即為1萬9,315元(計算式:21,460元÷52,640元×47,377元=19,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舊品零件費用換算即為7,812元(計算式:8,680元÷52,640元×47,377元=7,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費用為2萬0,250元(計算式:22,500元÷52,640元×47,377元=20,250元),又修車支出之新品零件費用1萬9,31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新品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9,31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32 元,此外,此外,原告另支出之舊品零件費用7,812元、修車工資2萬0,25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2萬9,994元(計算式:1,932 元+7,812元+20,250元=29,994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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