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11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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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小字第11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7 月16 日下午1
時30 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7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2698-EH 號車,於102 年2 月28日11時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停車場中油廣場時,因駕駛疏忽之過失,而撞擊由訴外人陳婷芳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AA-6933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受損車輛送交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合理之必要費用為31565 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告錯了,雖然肇事資料上面寫的是我的身份證字號,但是簽名不是我簽的,筆錄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汽車,
所以肇事車輛不是我的。我上班是騎摩托車,我有一台車
子是我媽媽的名字,但是系爭肇事車輛不是我的。
(二)我現在是住在連城路,筆錄上公園路地址我並不清楚。
(三)本件肇事並非我本人。我沒有住在林口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28日11時05分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停車場中油廣場時,撞擊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婷芳駕駛之RAA-6933號自小客車受損云云之事實,雖據提出行照、駕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則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係肇事者?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六、原告雖陳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業已受理在案云云。
⑴惟查本件經本院發函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並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被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系爭電話號碼之租用人均非被告,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載之被告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與被告所提出身份證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址亦不相同。
⑵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被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之地址,依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均係記載該訴外人之第三人所有之電話及戶籍地址,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參。
⑶再者本件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亦非被告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3年6月1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證,顯見被告是否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之行為人已屬有疑。
⑷証人即警員邱顯霈到庭亦証述,對於交付簽收肇資料者,是否為被告本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有本院言詞103年7月2日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⑸況本院經肉眼比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李建富」簽名筆跡,與被告於103年6月4日當庭書寫之「李建富」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
是本件原告顯然無法證明系爭車禍確係被告所為,是其逕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損3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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