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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林水上
被 告 白瑞儀
陳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等開設之投注站玩賓果之簽賭,因被告之賓果號碼錯誤,造成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8000元,兩造曾於文聖派出所調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輸入賓果號碼錯誤之事實,辯稱:原告簽賓果是一、二年前的事了,原告無證據亂告。
如果我們有錯誤,中國信託都有機制可查證云云。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稱本件曾由文聖派出所調解云云。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相關報案資料,覆稱:林民(即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1月20日為本分局依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涉嫌毀損案,被害人均為白瑞儀及陳伯仲(即被告)各等語,此有該分局103年7月2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報案卷宗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因錯誤致原告受損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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