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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委託原告進行彩繪浮雕玻璃(型號:A04-034 )之灰色標判定,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516元,兩造並立有申請書,詎原告業已完成檢驗並交付送樣測試檢驗報告予被告,被告卻拖欠未給付上開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試驗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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