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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王 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3 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全部帳款時,只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以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收取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
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迄94年12月5 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7,150 元,尚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應自94年12月5 日基準日起向原告清償。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債務不爭執,惟抗辯稱:伊於95年至102 年(經查應為101 年9 月27日出監)均在監服刑,無法處理本件債務,故伊對原告主張計付遲延利息部分有意見,伊只願一次給付本金債務云云,但查被告雖因入監執行人身自由受限,惟此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據以對抗原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解免其應負之遲延給付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應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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