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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吳慧萍
吳長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係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號,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
次查,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惟並未提出租賃契約,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被告二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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