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22,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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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管保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3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按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4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8,433 元尚未清償。
又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其後於94年9 月23日,將對被告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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