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張麗霞於101年7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7張香港
- (二)被告張麗霞向原告購買7張香港-台北-香港回機票,
- (三)原告於101年8月間至今已多次以mail、電話、簡訊
- (四)原告另於101年12月間前往被告張麗霞之友人即訴外
-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我是購買六張票而不是七張票。
- (二)因為當時原告報價為國泰航空機票壹張為為7,399元整、
- (三)我所有的六張機票全部在6月定的,且我有傳真給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5元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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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寰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守環
被 告 張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小字第 145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7 月 28 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 75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 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77010 及自民國(下同) 101 年 8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3 年 7 月 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被告給付 72755 元,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麗霞於 101 年 7 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 7 張香港-台北-香港回機票,共計新台幣(下同) 77610 元,至今被告張麗霞尚未將該筆金額結清。
(二)被告張麗霞向原告購買 7 張香港-台北-香港回機票,其親友共計 6 人,來台參與被告李俞吟之婚禮,向原告購買機票。
(三)原告於 101 年 8 月間至今已多次以 mail、電話、簡訊等通知被告張麗霞到原告公司繳清機票欠款,惟被告張麗霞均置之不理。
(四)原告另於 101 年 12 月間前往被告張麗霞之友人即訴外人江淑慧位於板橋之公司,並請求板橋區派出所協助下處理該事件,惟被告張麗霞仍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72755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提出來往 mail、收據、電子機票、航空公司的請款單、刷卡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來被告購買六個人六張機票(三張華航、三張國泰),後來被告張麗霞說其中張靜賢晚般的時間太晚了,請我們把張靜賢的華航機票改為國泰的航班,故才有七張機票,因為其中壹張華航的機票辦退,而改為國泰的機票。
因為辦退的話,需要我們實際上辦退之後才會還給當事人。
⑵在我們六月中旬被告來購買九月機票的時候確實有報價國泰航空機票壹張為為7,399元整、華航航空機票壹張為7,250元整,但是當時被告只有訂三張機票,都是華航的機票,後來七月中,被告定九月的二十七號以前(9月28日以後機票是漲價,差額是9,904元整)通知我們可以開機票了,故當時被告同意開了華航機票21,750元整。
但是後來被告有改機票為9月28日,機票定價就變成新台幣9,904元整,當時也經過被告同意。
(原來三張華航的機票只有兩張去改,因為只有華航漲價因為其中壹張張靜賢已經改為國泰了)。
另外三張國泰定價11,486元整,被告在八月中定票時,我們的報價是11,486元整,因為八月中旬被定票原本就比六月中定票還要高,所以是11,486元整,而被告是八月中定的。
另外補充說明華航在六月定九月的票,因為是三個月前定的話是屬於早鳥票,票價會比較便宜。
三、被告則以:
(一)我是購買六張票而不是七張票。
(二)因為當時原告報價為國泰航空機票壹張為為7,399元整、華航航空機票壹張為7,250元整,故六張機票計算下來是43,947元整,故我更正為43,947元整。
(三)我所有的六張機票全部在6月定的,且我有傳真給原告,再說名單又唸的不清楚,所以我才又用寫的。
這部分可以向華航航空公司調閱訂購記錄。
因為華航的時候,飛機票沒有漲價,只是艙位的問題,我們本來六張都是定華航,因為是一家子,原告要當天開票,但是我當天只能聯絡三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張麗霞101年7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7張香港- 台北-香港來回機票,即其中3張華航,3張國泰航空,又其 中華航就張靜賢機票部份退票,嗣後改為國泰航空,是共計2 張華航機票及4張國泰航空機票,另加計華航退票部份應補退 票之差價,共72755元等語。
被告則以因為當時原告報價為國 泰航空機票壹張為為7,399 元整、華航航空機票壹張為7,250 元整,故六張機票計算下來是43,947元,我所有的六張機票 全部在6月定的本來六張都是定華航云云,為辯。
2、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票務人員)張詠婷到庭証稱:被告於101 年6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華航機票六張,開票過程為被告六月 訂購香港台北的華航機票,但是七月時原告通知被告開票, 可是原告通知我們原告就六張機票中先開三張華航機票。
我 們六月時有向被告報價華航的機票,而被告訂購的機票日期 為101年9月28日,而且告知被告當天晚班是候補的,所以幫 被告定早班的機票,並且有告知如果是六月份開票的話,華 航機票101年9月28日為新台幣7,399元,但是被告七月底才開 票,票價還是一樣新台幣7,399元,總共開了三張華航的機票 ,後來被告還是要晚班的,就是有六個人都希望晚班的機位 ,只不過是另外三個人還沒有開票。
之後,被告還是想要我 們去定晚班的票,我們期間也有一直聯繫被告,聯繫華航航 空公司結果,最後還是沒有晚班的位置,後來我們有在幫被 告找尋其他的機位,比如說國泰機票。
而在定華航的位置時 ,我們同時也有幫被告定國泰航空公司的機位,也是訂購101 年9月28日的機票,國泰的機位我忘記是什麼時間幫被告定的 ,而國泰的機位沒有因為六月、七月、八月而有不同。
國泰 航空的機票為新台幣11,486元,後來被告也有同意訂購三張 國泰航空的機票,最後我們在九月底幫被告開票時,因為原 來華航機位被告的婆婆張靜賢改國泰航空的機票,故取消壹 張華航的,改為國泰航空的機票。
華航機位退票退一位張靜 賢的部分,要被航空公司扣除手續費,所以可退金額為新台 幣5,000元。
最後華航兩張的部分在101年9月28日我們有到華 航櫃台改成晚班的機票,晚班的機票比原來早班的機票貴, 因為被告堅持要晚班的機票,且定位的艙等比較高,但是都 是經濟艙,有原告提出之補刷卡費用新台幣9,904元整,此為 補兩個人的費用,所以兩個人的華航的晚班機票各為港幣 3,255元整,以當時比較低的匯率3.75換算新臺幣為新台幣 12,206元。
兩人合計為新台幣24,412元整。
國泰部分一個人 是港幣3,063元整,換算台幣為新台幣11,486元。
四張國泰航 空的機票為新台幣45,944元整。
⑵另外壹張華航退票的部分 ,要補差額是多少?惟查,當初華航退票的部分被告還要再 補差額新台幣2,399元整(0000-0000)。
總計新台幣72,755 元整(24412+45944+239 9)等情。
(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
為原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因為是 一家子,原告要當天開票,但是我當天只能聯絡三個等情, 顯然被告6月當時並未定妥6張華航機票,核無再向航調閱訂 票紀錄之必要,況且機票之票價依常情亦有因訂票時間而有 不同價,並有原告提出之華航及國泰航空之機票收費單據在 卷可參。
勘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727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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