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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 告 江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 1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266 元及其中 17460元自 103 年 5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 500 元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嗣於103年7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5元及其中17460元自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後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至103年5月3日止尚積欠應給付原告39885 元未清償(含消費款 17460 元、已到期利息22425 元),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 17460元應自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情。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因無工作財產,沒有錢可以還云云。
按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僅執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法院民事執行處則發債權憑證予執行債權人而終結,俟他日執行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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