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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林盈宏
被 告 劉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BM-2013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2年4月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10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7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萬5,3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784元(計算式:①第七月:15,300元×0.536×7/12=4,7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0,516 元(計算式:15,300元-4,784元=10,516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000 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計1萬3,516元(計算式:10,516元+3,000元=13,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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