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641,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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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蔡祝菁(原名「鄧祝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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