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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傅捷起
訴訟代理人 傅郁淳
被 告 王諸升(原名王祖銘)
法定代理人 王志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6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AC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138號時,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102號重型機車擦撞原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致原告上開車輛因而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3700元。
⑵工作損失1200元,原告原任職於吉的堡秀朗分校,每日工資1200元,因修車請假一天,故損失1200元。
⑶租車費3500元。
適逢姊姊結婚故租車當禮車費用3500元。
總計484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護明細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影本可佐;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⑴車損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4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6年2個月又24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6年3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3200元(工資11700元、零件:18000元、烤漆:13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護明細單1紙可佐。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6年3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950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5250元、加計工資1170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工作損失1200元: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係訴外人朱仁傑駕駛停放路邊,原告主張因請假處理車輛修復一日之工作損失1200元,係事故發生後另外產生之純粹經濟損失,惟難謂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車輛所有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租車費3500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適逢姊姊103年4月13日結婚,故租車當禮車費用35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係事故發生後,另有其他原因所生之財產上支出,亦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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