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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翁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亦均以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收訖。
被告為清償上揭借款,乃交付原告由被告本人開立並背書之面額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4 萬元,發票日均為81年8 月28日之支票3 紙,以之作為借款憑證,並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期。
惟清償日屆至,原告予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經詢問被告卻藉口拖延,希望寬限還款期限,原告同意給予緩期清償後,詎被告即避不見面,致借款未獲清償。
另稱當初係由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李思騎出面借款予被告,被告並不知道原告之名字,但錢是原告所出,約於87、89年間曾向被告催討還款。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未向原告借款,前揭3 紙支票係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而開立,且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已超過時效,被告於87、89年間即已未住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漢生東路之地址,不知原告係向何人追討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於上開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
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
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又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21年上字第93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當初係由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李思騎出面借款予被告,被告並不知道原告之名字,但錢是原告所出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述並不認識原告等情節相符,則原告既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且亦未舉證證明其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而取得之債權,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債權移轉於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自難謂為正當。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8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1,4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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