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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高玲玲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始終未返還借款,並且聯繫不到本人,至今仍未給付。
為此,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63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
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
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本票影本乙紙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尚難遽
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
提系爭本票尚不能證明原告即有交付借款6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另為舉證證明。原告先不能舉證兩
造間確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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