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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宋幸純
被 告 周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6年1月28 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總金額52981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
查:依兩造不爭執寶華商業銀行簡便融資契約登錄所示融資固定利率為18.25﹪,此有該融資契約登錄單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宗第7頁),是被告仍應依上開約定履行,被告所辯利息過高云云,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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