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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翁紹賓
周芷薇
林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28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日至警局領取該文書,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具領文書紀錄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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