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691,201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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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陳梅芳
被 告 高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自八德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24號前欲迴轉至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詎疏未注意,適訴外人楊家榮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與系爭A 車相撞,致系爭B 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385元(包含零件費用56,430元、工資費用29,955元),另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萬9,38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385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轉彎車,訴外人楊家榮駕駛之系爭B 車碰撞系爭A 車之右後輪,伊認為伊已轉彎成功,伊是被撞的。

且伊認為訴外人楊家榮可能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係自竹北出發往國道二號下交流道由八德往鶯歌方向前進,行經至鶯歌區福德一路24號前左轉,轉過去就跟對方發生交通事故,伊是看沒車才左轉,撞上後才發現,雙方都是綠燈,受損位置為右後輪、右後車門、右後保險桿,伊當時行車時速約20公里等語;

訴外人楊家榮於警詢中則稱:伊當時行駛於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被告駕駛系爭A 車於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欲左轉,伊即與對方於福德一路24號發生交通事故,伊發現危險時約距對方5 公尺,發現危險立即煞車,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前保險桿、引擎蓋前大燈座,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45公里等語,又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楊家榮係行駛於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之內側車道之情,衡以事故時系爭B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其前車頭仍撞擊轉彎中之系爭A 車右後車門處,且被告亦稱系爭A車之轉彎時速為20 公里,速度非慢,可推知系爭A車轉彎時,系爭B車係已駛至距離其極近之位置,否則按系爭A 車之速度應即可順利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迴轉時,未先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為迴轉,又據訴外人楊家榮前開所述其斯時僅距系爭A車5公尺,距離極近,尚難期待可順利閃避,揆諸前開法文,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前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高勝雄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楊家榮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復被告不服送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認定:「本案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惟鑑定意見第一點『高勝雄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文字修改為『高勝雄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 案鑑定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11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至被告稱訴外人楊家榮亦可能超速云云,惟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而訴外人楊家榮前於警詢中稱其時速為45公里,尚難認有超速情事,復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並於99年8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至102年9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5萬6,4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萬2,689元【計算式:①第1年:56,430元×0.369=20,823元;

②第2年:(56,430元-20,823元)×0.369=13,139元;

③第3年:(56,430元-20,823元-13,139元)×0.369=8,291元;

④第3年1月:(56,430元-20,823元-13,139元-8,291元)×0.369×1/12=436元;

①+②+③+④共計42,689 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萬3,741元(56,430元-42,689元=13,741 元)。

此外原告亦支出工資29,955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萬3,696元(13,741元+29,955元=43,69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二)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且此為釐清肇事責任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萬6,696 元(計算式:43,696元+3,000元=46,696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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