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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徐堯鵬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 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國光路口,因與原告車禍糾紛,毆打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側手擦傷,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年4月3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書可證。
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03年度交簡字第2799 號)。
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1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70000元,合計7051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1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是被撞的,還要賠錢不合理。是原告不下車,伊只碰到他的手而已,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各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前因行車事故,致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受有頭部外傷暨右側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
被告見此情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衝往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將手伸入該車駕駛座半開之車窗,徒手拉扯原告手部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側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是被告所辯伊只碰到他的手而已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徒手拉扯原告手部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側手擦傷等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5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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