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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何宗達
被 告 劉英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因分期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新光銀行」)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1 月12日起至95年6 月12日間,已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代償新臺幣(下同)9,535 元,依法繼受此部分代償債權,另尚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款餘額5,142 元迄未清償。
為此,依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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