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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宋幸純
被 告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徐湯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7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一年期間內(若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於可動用借款額度內為短期循環信用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自94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共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 萬9,637 元、利息等總計3 萬5,556 元,尚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業於93年9 月1 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4年4 月27日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應向原告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及催收通知書、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於93年3 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不知精神狀態已出問題,至100 年3 月初與訴外人徐湯華共同前往大眾銀行欲償還借款時,經告知該債務已成為呆帳,直接拍賣給原告,金額不到2,000 元,惟經被告與原告聯絡後卻告知債權已累積至1 、20萬元,且持續增加中,使被告因而精神病發住院,原告以低價受讓且請求利息過高,有暴利行為,被告現生活不佳,但願以2 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憑。
但查,並未舉證其向原債權人申辦使用本件現金卡貸款等行為,有何法律行為上之效力問題,又其指述原告低價購入系爭債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從據以解免其債務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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