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18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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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林志鴻
被 告 王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利息。
詎料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671元及其中70000元自95年6月30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以上金額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71元及其中70000元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持理由無非以:
1、被告截至95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75671 元未還。
2、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佐證。
3、並提出原告之現金卡帳務資料佐證。
(二)經查被告固有在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5萬元額度之預借現金卡,並自次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之二年七個月期間內,進行多次提領及償還手續,但在93年7月30日當天,被告偕同被告父親至原告新莊四維分行將積欠之49373元一次償還後,當場已由被告父親將現金卡剪斷不再使用
,迄今均未再與原告有任何借款往來,因此,迄至102年9月止之九年餘期問內被告均從未再接獲原告公司有任何催
討帳款之任何訊息。
(三)惟查在102年9月中旬,被告忽然接到有自稱聯立資產公司者,受大眾銀行委任催收被告積欠原告現金卡7萬多元等
語前來,被告心生納悶,遂在102年9月底向財團法人聯合徵收中心申調被告有否向銀行借款未還之徵信資料後,獲
回復「至102年9月底在國內無各金融機構之其他債務資訊」,而原告亦在同年10月25日向同一單位查詢,亦獲同樣答覆。
(四)迨至102年12月間卻又接獲原告具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此被告否認有再向原告
約定借款7萬元額度之申請,亦未有自94年1月6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借款75671元未還之事實。
被告質疑被告積欠7萬餘元未還,原告卻在7年餘期間從來不向被告催討過一次,原告若真有被被告欠款情形,其內部為何查不出來
,又在102年10月25日再向聯合徵收中心同為查詢?且依原告提供之明細表中所載,在2005年4月11日一天內,有由跨行050現金借款三筆即1萬元、2萬元、5千元不尋常之舉?是否另有他人盜用帳戶提借現金情事?原告當應先予
釐清之必要!
(五)再原告為何必須透過外面催收公司催討,而不由原告銀行催收小組催討?此等疑問,再再顯示案情並不單純,亦請
原告銀行本身出來說明。對此,被告亦將另尋管道向行政
院金管會主管機關陳情查辦還予被告清白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資料、調額
同意書、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亦
不否認有在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5萬元額度之預借現金卡,並對原告所提調額同意書持卡人簽名欄內「王顯榮
」簽名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所辯已於93年7月30日將積欠之49373元一次償還後,並將現金卡剪斷不再使用等情,迄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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