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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黃任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二段170 巷口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倪運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業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574元(包含:烤漆費用21,874元、工資12,7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因訴外人倪運德本身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原告即應承擔其過失,依訴外人倪運德之過失責任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比例分擔,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4,202元(計算式:34,574元×70%=24,2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乙份及車損照片7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7月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折舊之必要。
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工資2萬1,874元、鈑金工資1萬2,700 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3萬4,574元(計算式:21,874元+12,700元=34,574元)。
五、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訴外人倪運德於事故時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安街2段往大安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距路旁邊緣尚有3.4公尺,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恰停放於路旁商家門口與系爭車輛垂直處等情,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訴外人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係呈靜止狀態一事,是系爭車輛係為臨時停車,然其停放之位置已為外側車道已近內側車道處,為顯有妨害其它車輛行進之位置,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萬7,287元(計算式:34,574元×5/10=17,287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2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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