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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 103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91元,及其中35,789元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9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 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5年10月27日止,尚欠簽帳消費帳款35,789元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已於101 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帳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有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乙節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只還本金即可,原告太晚向伊請求,導致累積利息,提出時效抗辯,沒有辦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欠有款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項本金35,789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遲延利息責任部分,被告則對此提出時效抗辯等情,查原告業於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中利息部份之請求起算點變更為至法院收受訴訟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回溯5 年計算,業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相符,又原告係於102 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1月18日回溯5 年之日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得憑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未罹於5 年時效之利息,洵屬有據。
另被告復以其希望能僅還本金,其無一次清償能力等詞為辯,然並無從憑此為減免被告積欠債務之依據,且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憑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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