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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黃貞瑋
被 告 凌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94年8 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 萬0,328 元及循環利息等共計7 萬7,476 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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