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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2084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黃崇彥
黃明通
黃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崇彥、黃明通、黃曉文等3 人之住所地均係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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