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2129,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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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楊軒名
被 告 施百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7樓房屋,系爭租約業於101 年7 月24日屆滿,原告並不願意繼續承租,且無任何欠費,原告已於101 年7 月24日依約將上開房屋騰空及點交返還被告代理人劉小姐。

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押租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乙方(即原告)如不繼承承租,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是被告即應於101 年7 月25日將押租保證金28,000元返還原告至明。

然被告竟拒不返還,爰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

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惟查,被告於98年5 月12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紀錄,且業於100 年6 月9 日將戶籍遷出國外,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一方雖係以被告名義所簽立,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於100 年7 月25日簽立時既未在國內,系爭租賃契約顯非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立,且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表明由第三人代理之旨,而租賃物之出租並不以所有人為限,而原告在本院訊問時復供稱:租約是寫施百琪,但是我沒有看她的身分證,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實際簽約者為何人,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權行為,並受領有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押租金,自難認被告應依押租金契約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2,5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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