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2167,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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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被 告 張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亞平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張亞平尚有項款未為清償,然業於98年11月16日過世,而被告為訴外人張亞平之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

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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