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2280,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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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建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8 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使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款項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4年9 月5 日止,尚積欠95,225元(其中本金85,434元)未為清償。

又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刷卡消費款係遭盜刷云云,然系爭消費明細係被告報案前所為,與系爭信用卡遺失並不相干,且消費商店與消費項目均與之前相同,且按諸常理,盜刷者應會有大額之消費紀錄,但本件並無此種情形,且在被告報案後2 個月仍有繳款紀錄,又信用卡使用契約第8條已約定掛失時之處理程序,是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言有遭盜刷情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25元,及其中85,434元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 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1月22日有向警方報案上開信用卡遺失,系爭刷卡消費紀錄係遭盜刷,並非被告所為,中華商銀於93年間持不實之消費紀錄向被告請款,被告即已告知上情,中華商銀要求提出報案證明,被告也依指示照做,被告以為都已處理好了,詎於10年後,原告又來向被告催繳上開帳款,被告也將事實告之,原告要求提出報案證明,被告亦要求三峽分局補發,然原告仍然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應無給付之責,原告應要證明系爭信用卡帳款為被告所刷卡,且系爭信用卡之額度僅有2 、3 萬元,但被盜刷了8 、9 萬元,而被告自行刷卡消費之部分,被告均有繳款,除了康健人壽是固定用信用卡扣款,非屬被盜刷外,其餘自92年5 月30日起之刷卡紀錄都是被盜刷的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8 日與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並領卡使用,且原告已經由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業據其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帳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依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關於被告報案中華商銀JCB 信用卡1 張遺失一事乃係記載:「㈠發生(發現)時間:93年11月1 日。

㈡報案時間:93年11月22日。

㈢發生地點:新北市三峽區(原臺北縣三峽鎮○○○路00巷00號2 樓。

㈣報案人姓名:李建進。」

,有上開報案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其刷卡消費期間乃自92年1 月24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是尚難僅憑上開報案證明書即得認定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所為。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信用卡,由自己刷卡消費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準此,被告就其向警方報案系爭信用卡遺失前有遭盜用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刷卡消費,其中92年1 月份至93年8 月份之帳單(消費時間92年1 月24日至93年8 月26日),於93年10月6 日繳款後已無結欠款項,惟關於93年9 月份帳單(消費時間93年9 月27日至93年10月16日)、同年10月份帳單(消費時間93年10月18日至93年10月31日),應付款為20,844元、88,242元(該期新增消費款為67 ,117 元),被告於93年11月13日繳納93年9 月份帳款1,000 元、93年12月7 日繳納93年10月份帳款1,200 元,自93年11月以後即無消費紀錄,惟仍於94年1 月3日繳款3,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查。

若果如被告抗辯自92年5 月30日起即遭盜刷云云,何以其仍按月繳納各期消費款或部分款項,迄至93年11月22日始向警方報案信用卡遺失,誠與常情有悖;

且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93年9 月份、10月份之刷卡消費款非其所為,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另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之額度僅為2 、3 萬元,但被盜刷8 、9 萬元云云,然參諸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系爭信用卡原核准額度固為3 萬元,惟依帳單所載自92年11月起即提高額度為6 萬元,其後復自93年9 月起提高額度為11萬元,而被告每月既均有繳納信用卡款項,顯見其均有收受帳單,對於上開提高額度一節,自難謂並不知悉,且果若系爭信用卡係遭人盜用,按諸常情,盜用者應將於最短期間內為高額之刷卡消費,然何以93年9 月、10月份之新增消費款僅分別為20,844元、67,117元,而均未逾最高信用額度110,000 元,益足證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9.17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25元,及其中85,434元自94年9 月6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利息逾5 年時效之抗辯,惟未經辯論,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指定送達費500 元=1,5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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