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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吳逸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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