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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清元
被 告 林謝桂枝
訴訟代理人 黃萬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9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座乘客即訴外人陳旭暐涉嫌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4680元(含零件11030元、烤漆金額7650元、拆裝工資為6000元)及修車日之營業損失5000元,共計2968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296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因為我們並無責任,所以保險公司不會受理,我願意負擔鑑定費。」
、「對鑑定報告無意見,司機有請乘客不要開門,是乘客自己開門的,我們無法控制停車時,乘客可自由開車門。」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然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付費鑑定,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係乘客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等情,且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調閱相關資料並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上揭事故係因訴外人即被告車輛後座乘客陳旭暐未注意往來車輛所致,被告駕駛TAA-513號營業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可佐,被告抗辯其駕駛車輛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為所致,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含本件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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