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2911,2015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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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911號
原 告 廖瑞泰
被 告 黃惠群
訴訟代理人 姚怡榮
陳柏廷
被 告 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柏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程柏翔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經核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程柏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上53公里附近,因被告程柏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輪胎爆裂,未放置警示牌,及被告黃惠群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切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侯昌發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碰撞訴外人黃麒升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客車,及碰撞被告程柏翔自用小客車,而訴外人黃麒升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打橫在內側兩車道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嚴重損毀。

又原告之前開車輛原係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為維持正常工作所需,原告乃先進行該車輛之修復,並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2,850元(含零件26,000元、工資36,850元),同時又因車輛修復期間,共計15日,每日以1.486 元計算,原告無法執行計程車營業,而遭受22,290元之工作損失。

原告共計損失85,14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惠群則以:被告看到前面爆胎翻車,就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就原告之車損,被告並無過失,不用負責。

且本件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之記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認定本件係因被告程柏翔疏於保養失控才會肇事,因程柏翔駕駛小貨車輪胎爆胎失控翻覆,與後方黃惠群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黃惠群再與左側的侯昌發發生碰撞,後方的黃麒升再撞到黃惠群的自小客車,原告是最後才撞到黃麒升的車子,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下,大家都是要做安全的閃避,本件車禍已經超過正常駕駛人所能控制的狀況,被告黃惠群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程柏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程柏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黃惠群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程柏翔在警詢時供稱:「我車從大湳交流道出發,欲往中和,行經上述肇事時地,我車行駛中外車道,正常行駛,突然我車左後輪爆胎,接著車輛失控往右,再往左側內側車道偏移,接著車輛就自行翻覆肇事,停於中外車道,後又被9871-C3 號車擦撞我車車頂而肇事。」

等語;

被告黃惠群在警詢時供稱:「我車從機場出發,欲往板橋,行經上述肇事時地,我車行駛中外車道,正常行駛,突然發現前方車道上一部2681-TM 號貨車翻覆在車道,停於車道,我見狀煞車並向左側做閃避,但仍閃避不及擦撞2681-TM 號車左後車尾,再與中內車道GV -2650號發生撞擊而肇事。

。」

等語;

訴外人即GV-265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侯昌發在警詢時供稱:「我駕自小客GV-265 0從湖口出發,欲往新店工作,大溪上國道3 號,行駛至53公里北向,行駛中內車道,突然有一部自小客9871-C3 號從中外車道往中內車道變換,我因煞車不及與9871-C3 號擦撞肇事。」

等語;

訴外人即7187-M9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黃麒升在警詢時供稱:「我駕車自八德出發,由大湳交流道上國道,行駛北向車道欲往土城,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行駛中內車道時速約100 公里/ 小時,與前車GV-2650 自小客距離約3 個車身,因前方有一部2681-TM 號自小貨車側翻於中外車道上,有一部9871-C3 號自小客從中外往中內車道閃避遭我前車GV-2650 號撞擊,我見狀隨即煞車並試圖向左閃避但車頭右側仍撞擊自小客9871-C3 號車左後車尾1 次後,約過不到3 秒遭596-CW號營小客車撞擊我車左後車尾,後來沒多久後方一部6413-RW 號自小貨車失控側翻車頭去頂撞到我車車尾右側而肇事。」

等語;

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車從機場出發,欲往木柵,行經上述肇事時地,我車行駛內側車道,正常行駛,突然中內車道一部7187-M9 號車與前車發生事故,後車尾橫移至內側車道,我見狀馬上煞車減速並往左偏,但仍無法閃避,致我車右前車頭及車身擦撞9871-C3 號左前車頭,再擦撞內側護欄而肇事。」

等語。

參互以觀,堪認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係被告程柏翔疏於保養致爆胎失控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程柏翔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信為真正。

另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群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切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惟被告黃惠群既係見被告程柏翔所駕自小貨車翻覆在中外車道,始變換車道閃避,避免發生碰撞,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行變換車道之過失;

又被告程柏翔所駕自小貨車既係因爆胎失控,繼而偏移、翻覆,能否謂後車即9871-C3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被告黃惠群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要非無疑,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惠群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惠群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5 月出廠(推定為5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至至103 年3 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75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6,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00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6,85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9,450元(計算式:2,600 元+36,850元=39,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花15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22,290元(計算式:1,486 ×15=22,290 ) ,業據其提出聲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

惟觀諸上開由修車廠齊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3 月1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拖至車廠,於103 年3 月27日完成會勘至103 年4 月1 日完成修復共計15日等情,惟原告因保險公司會勘所花費之期間,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該段期間自應剔除,而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日數即103 年3 月27日至103年4 月1 日共計6 日計算。

從而,原告請求所受營業損失8,916 元(計算式:1,486 ×6 =8,916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柏翔給付48,366元(計算式:39,450+8,916 =48,3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程柏翔負擔56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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