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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被 告 柯竣騰(原名「柯進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7年9 月22日向原告分割成立前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其後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公司承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依約定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履行,至88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6,848 元、利息7,293 元、違約金1,400 元等合計6 萬5,541 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分割函、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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