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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3108號
原 告 王清義
被 告 簡伶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31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於址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力行一巷之親民公園內溜狗,原
告於公園一側水槽為其所飼養之小狗盥洗時,因被告所飼
養之大型狗與訴外人所飼養之另一大型狗在旁吠叫,孰料
,竟遭被告所飼養之大型狗吠叫後,因被告無法安撫其所
有犬隻情緒,又沒有拉緊牽繩之情況下,被告所飼養之大
型狗即暴衝攻擊原告所飼養之小狗,原告所飼養之小狗為
馬爾濟斯,體型差距過大下,遭被告所飼養之大型狗咬傷
,當場痛苦哀嚎,原告立刻將其所有之小狗送往中日動物
醫院緊急治療,小狗被診療受有皮下氣腫、肋骨斷裂、氣
胸、皮膚多處咬傷之傷害,有中日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因此傷勢已達肋骨斷裂程度,需手術開刀治療且
需住院,共花費新臺幣(下同)54600元;
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進行調解(案號103 年刑調字第2943號),被告親證其所飼養之大型犬咬傷原告所飼養之小狗之事實,惟就賠償金額雙方歧異過大,故調
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起訴,以保權益。
(二)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是受害人苟證明動物加損害於己
之事實存在,即得請求動物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動
物占有人抗辯損害之發生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
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
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此乃與一般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同,二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規定尚屬有間。」
,鈞院96年度訴字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所飼養之大型犬當時由被告所占有,
因在旁與他狗吠叫、嘻鬧,原告之小狗僅聞聲探頭並前行
幾步路為之觀望,即遭被告所飼養之大型狗咬傷,造成原
告所有之小狗受有損害,被告當時若緊拉牽繩即可避免損
害之發生,惟被告並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行為,故造成其
占有之動物暴衝、咬狗,致生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物,被告
身為動物占有人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占有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飼養之犬隻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所有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負賠償責任;而本案原告已親自帶所飼養之受害犬隻就醫
治療,就此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即醫療費用54600元正,以代回復原狀,以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原告主張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飼養之小狗為原告所有物,因被告對其飼養且占有中之大型犬疏於相當注意之管束,致生對原告
飼養之小狗有所損害,被告應付損害賠償之責,而本案原
告已自行帶小狗就醫治療完畢,被告就此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於103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板橋區大觀路2段力行1巷公園,對其飼養之小狗盥洗時並未繫上牽繩,而被告與
訴外人之犬隻在附近上廁所,詎料原告之犬隻突衝向被告
所飼養之小狗並做出攻擊之動作,被告之犬隻出於自發性
防衛自己;事發當時被告已盡力將自己犬隻拉開,但原告
未將自己犬隻即時拉開,導致雙方均有受傷,現場並兩名
目擊證人。
(二)原告所稱被告之犬隻為大型犬,按行政院農委會公告:23公斤以上之犬隻始稱之為大型犬。被告所飼養為柴犬體重
約12公斤並不符合大型犬之要件。
(三)該公園立牌告知飼主需上牽繩,然原告並未依照動保法第20條規定對其飼養之寵物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並任其隨意攻擊其他犬隻造成雙方受傷。
(四)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無理由,被告無需負擔任何費用,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日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治療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所聲請證人袁瑜鎂具結證稱:「我知道兩造所養的寵物,當天我有在現場,二隻狗都是公狗,小隻的狗吠叫,衝向柴犬,一直叫,有點攻擊的動作,柴犬是被拉著試著迴避,但馬爾濟斯犬沒有牽繩,所以一直追柴犬,後來就有互咬,馬爾濟斯犬衝過來的。」
、「馬爾濟斯犬先咬的,柴犬只是反擊,馬爾濟斯應該是咬下四肢,柴犬一直被拉著,但頭還是可以動所以反擊,柴犬應該是咬馬爾濟斯的背,我們三隻狗固定會再公園蹓狗,我是養米克斯母狗,我們之前不一定會碰面,之前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原告飼養之馬爾濟斯犬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馬爾濟斯犬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600元云云,業據其提出中日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治療費用明細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意見,我有去動物醫院問過,醫院說原告只支付45000元。」
等語,核為原告所不爭(均見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有中日動物醫院104年3月11日回函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費用4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飼養犬隻與被告飼養之犬隻因互咬而受傷,被告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經證人袁瑜鎂具結證稱:「…小隻的狗吠叫,衝向柴犬,一直叫,有點攻擊的動作,柴犬是被拉著試著迴避,但馬爾濟斯犬沒有牽繩,所以一直追柴犬,後來就有互咬…」(見本院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攜帶寵物外出未以鏈條拴住,係本件犬隻互咬之主要原因,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過失之比例八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則被告應給付9000元(45000×20%=9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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