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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英街口時,因有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且涉嫌酒後駕駛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金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87,670元(零件60,940元、工資26,730元)。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1 年,則系爭車輛至101 年11月9 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7,670元(零件60,940元、工資26,7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6,692元(計算式:60,940×0.438 =26,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4,248元(60,940-26,692=34,248)。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6,73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0,978元(計算式:34,248元+26,730元=60,9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62 元(計算式:1,000 ×60978/92170 =662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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