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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 告 蔡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變更為韓蔚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查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嗣後訴外人美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至92年3月31日止,計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3107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7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聲明異議狀則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乙節亦不爭執,但辯稱:由於家境經濟崩潰,故於92年向美國運通辦卡時未顧及循環利息內容,亦未詳加研究契約內容,故事後每月為循環利息的支付,又到處舉債,並迫不得已又向別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以新債還舊債。
懇請鈞院體恤被告身無數款,又有家人臥病在床需長年照顧,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是被告自仍應依約定利率給付應付帳款及利息。
末按原告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僅得執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亦僅發給執行債權人憑證結案(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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